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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19. 府訴一字第1010913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1日北市文社
字第1013170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其等長子○○○( 100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符合行為時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之資格,乃以101年
5月21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17001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自101年
3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2,500元津貼。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19日在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7月2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
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三)
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
案件......。」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
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行為時
第 4條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
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滿一年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
之限制:一、兒童未滿一歲,其出生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
市紀錄。二、申請人一方為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
外籍人士。」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表件,向兒童戶籍所
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
存摺封面影本一份。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
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
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
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行為時第 7條規定:「經
審核未符合第四條申請資格者,區公所應於通知書中載明,申請人得
於收到通知書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資料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申請人
依限提出申復,經認符合第四條申請資格者,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
給本津貼 ......。」行為時第8條規定:「經區公所審核符合第四條
申請資格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育兒津貼。但主管
機關得視本市財政狀況酌予調整。前項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
給......。」
臺北巿政府社會局 100年5月10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036182000號函釋
:「主旨:為延長助妳好孕-育兒津貼申辦緩衝期至本(100)年6月
30日,最多可追溯自本(100)年1月起核發......說明:......二、
育兒津貼自本( 100)年1月1日起開辦,為使家長能有充裕時間備妥
文件提出申請,特延長緩衝期至6月底,即凡於6月底前提出申請且經
審核符合請領資格者,皆可追溯自符合資格之月份起核發,最多可追
溯至本(100)年1月。惟自 7月起則依法由申請月份起開始核發,不
再追溯補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子○○○於 100年○○月○○日出生,
嗣訴願人於 100年6月9日至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新生兒之出
生登記時,經該所提供市府印製之「祝妳好孕」宣導摺頁,該所人員
並行政指導說明育兒津貼申請資格為「父母雙方及兒童皆設籍並實際
居住臺北市1年以上」者。訴願人以為要等兒童滿1歲以上才可申請,
錯失申請時機,經訴願人之配偶於101年3月至「助你好孕」網站查看
,始知權益受損。請追溯自100年6月起發給育兒津貼,以減輕訴願人
育兒負擔。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於101年3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
等長子○○○( 100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符合行為時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有臺北市育兒
津貼申請表、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核定自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申請月份(即101年3月)起發給育兒津
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本府印製之宣導摺頁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之
說明有誤而未及時提出申請等語。按本府辦理育兒津貼,係為減輕父
母育兒經濟之負擔,乃訂定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並委任本府社
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主管為執行機關。依行為時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申請本市育兒津貼者,應符合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
居住本市滿1年以上之要件。至行為時該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兒童未滿 1歲,其出生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得不
受行為時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
以上要件之限制。復查本府社會局印製之「育兒津貼 祝妳好孕系列
」宣導摺頁亦有載明未滿 1歲兒童之申請資格。再查本府印製之「祝
妳好孕-打造友善生養城市」宣導摺頁係簡介祝妳好孕專案中鼓勵生
育之各項津貼及措施,並簡述資格及負責之局處名稱、電話(如生育
獎勵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育兒津貼向區公所社會課申請,主管機關為
社會局等),因受限摺頁篇幅無法詳載例外情形,訴願人向戶政事務
所辦理出生登記時既已取得該摺頁,對於申請育兒津貼相關事宜自應
向該摺頁記載育兒津貼之主管機關及受理機關洽詢,始為正辦。惟訴
願人指陳戶政事務所人員說明有誤,造成其誤認未具資格,並執此主
張應溯及 100年6月核發育兒津貼,自不足採。又依同辦法第5條、行
為時第7條及第8條規定,育兒津貼之申請,應由申請人檢附申請表等
相關表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
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於區公所審核符合行為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
第 4條申請資格後,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育兒津貼。另依本府社
會局100年5月10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036182000號函釋意旨,於100年
6 月30日前提出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經審核符合請領資格者,始可追溯
自符合資格之月份起核發。經查訴願人係於101年3月27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本件育兒津貼,不符上開本府社會局函釋所定得追溯自符合
資格之月份起核發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
人申請月份(即101年3月)起發給育兒津貼,並無違誤。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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