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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0.11. 府訴一字第1010914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6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8362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8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101年6月6日北市湖社字第10131
    498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平均每人動產(
    含存款投資)超過101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社
    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1年6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83620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1年7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18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
      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
      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
      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
      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
      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1 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 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低收
      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 1月 1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
      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
      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萬元......。」
      101 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 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中低
      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101 年 1月 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市101 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萬 9,33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10萬
      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 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20126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
      自 100年 8月26日起查調99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1案
      ......說明:......二、另依內政部 100年 8月23日研商辦理 10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為 1.008%,故99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所有動產係為其養老之用,訴願人生活貧苦,無力扶養
      母親已屬不孝,原處分機關將母親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將其
      動產計入訴願人全戶動產中,不合情理。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以訴願
      人及長女、次女等3人為宜。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共計 3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原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次女共計 4人,嗣因訴願人主張其母不應計入其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進行訪視評
      估後,審認訴願人母親○○○○以暫不列入其應計算人口為宜,乃以 101年8月7日北市
      社助字第 10140219100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重新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共計3人,依 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
      含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5筆計1萬1,128元,依最近 1年度○○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1.008%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10萬3,968元。故其動產為
         110萬3,968元。
      (二)訴願人長女○○○、次女○○○,均查無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之動產(含存款投資)合計為110萬3,968元,平均每人動產為36
      萬 7,989元,超過 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
      籍謄本、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及 101年 8月 6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應排除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查原處分
      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進行訪視評估後,審認訴願人母親○○○○以
      暫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乃重新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其長女、次女共計3人,並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3人平均每人
      動產(含存款投資)為36萬7,989元,仍超過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
      15萬元,已如前述。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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