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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11. 府訴一字第1010914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1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1384
2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6月8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關於
雖有工作能力因照顧 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申請表記載其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8,800元,業已超
過 10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 1萬8,780元,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臺
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4點第4項規定不合,乃以101年 6月15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 10138426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6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1年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
,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
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
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
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
」第 6條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
補助一次為限。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
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
、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本作業須知。」第 2點第 1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 4點第 4項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指申請人實際與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共
同居住,且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第17點規定:「申請各項
補助,應由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申
請表。(二)全家人口戶籍資料。(三)全家人口財稅資料。(四)相關證明文件。(
五)領據。......。」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
修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 3月 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單親媽媽,每月薪資只有2萬8,800元,惟每月需償還 5,0
00元債務及支付9,000元房租,4月份因身體勞累生病住院10天導致入不敷出,最近又因
意外骨折,增加醫療費用,檢附診斷證明書,請重新評估。
三、訴願人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申請表記載其未婚,育有1名6歲以下女兒,現從事製
造業,每月收入為2萬8,800元,業已超過 10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萬8,780元,與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
第 4點第4項所定照顧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之情形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單親媽媽,每月入不敷出,最近又因意外骨折,增加醫療費用云云。
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所稱照顧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指申請
人實際與 6歲以下子女共同居住,且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4點第4項所明定。查訴願人業已自
承其每月工作收入為 2萬8,800元,既已超過10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萬8,780元,已如前
述,其不符上開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特殊境遇家庭。復按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
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依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5點第1款規定,係指申請人獨
自負擔家計,並有罹患嚴重傷、病,需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經
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時所檢附之10 1年3月23日○○醫院及101年7月6日原○○醫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略以:「診斷病名:1.右側腎盂腎炎2.腎結石。醫師囑言:病患因上
述原因,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至本院急診,於民國101年3月17日轉至內科一般病房住院
,於民國101年3月24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病名:右踝挫傷。醫師囑言
:宜多休息。」是依上開 2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訴願人有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101年7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1398730
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說明其亦不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
形,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
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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