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10.24. 府訴一字第1010915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6月7日北市
    社老字第10138103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69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
    現訴願人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
    二十一,不符行為時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
    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同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自98年3月起停止其老人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 101年6月4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
    助申請表,並檢附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6月7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8103700
    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並
    同意自 101年6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 749元者核實補
    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25日、
    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7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9172400號函復訴願
    人。訴願人仍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 101年6月7日函,於101年7月2日向本府聲明訴願,7月31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
      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
      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
      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會使用電腦,不知「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辦法」規定之內容。訴願人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通知符合資格者,得檢具相
      關文件,提出申請之資料。請原處分機關從寬協助給予 98年至100年臺北市老人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一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訴願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一,有社會福利系統老人健保補助資格查詢系統稅率核定稅籍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 2款規定,自98年3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 101年6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並檢具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供核,經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 8條後段規定,自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當月(即 101年6月)起恢復其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應自98年起恢復補助等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
      助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
      關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補助,
      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願人前因申報之96年度
      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不符合補助資格
      ,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嗣後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時,自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上
      開補助。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溯及核給補助,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