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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06. 府訴一字第1010916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0442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8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
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 101年7月23日北市湖
社字第 10132099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 1萬4,794元、1萬9,33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
以 101年8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0442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8月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主張其因罹患疾病無法工作,並檢附○○醫院仁
愛院區101年8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供核,乃以101年 9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185
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於101年9月18日與本府法規委員
會合併成立為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1年8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0442900號
函及自 10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核列訴願人1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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