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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07. 府訴一字第1010916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 9月18日北
市社老字第101423152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年滿84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
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1日起至 101 年7月31日止】居住
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
條第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9月18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142315202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1年8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核算訴願人自 100年
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累計已達183天,乃以101年10月9日北市社
老字第 1014364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101年9月18日北市
社老字第10142315202 號函及重為處分,追溯自101年8月起恢復上開補助。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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