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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1.21. 府訴一字第1010917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665670
    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至○○樓設立老人福利機構(長
    期照護機構 -養護型),並領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民國(下同)83年 1月31日北市社老(立
    )字第xx-xx號立案證書在案【(100年 5月31日領得原處分機關北市社老(立)第 1001202
    號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業務規模:長照30床,養護87床,含鼻胃管、導尿管護
    理服務需求 43床)】。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2日接獲民眾檢舉表示,訴願人未與入住者或
    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等情,乃於同日派員前往訴願人設立處所稽查,查得該處所共計87位住
    民,抽檢其中 6位住民之簽約情形,發現訴願人確有未與入住者○○○○、○○○、○○○
    等3人或其等3人之家屬訂定書面契約之情事,核與老人福利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不符,原處
    分機關乃依同法第46條第5款規定,以101年5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6656701號函請訴願人
    於 101年6月10日前完成101年度書面契約簽訂事宜,並自該函文到日起不得增加收容老人。
    該函於 101年5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8日、7月10
    日、8月8日及8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7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
      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第38條第 1項規定:「老人福利機構應與
      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第46條規定:「老人福利機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於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五、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
      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第49條第 1項規定:「
      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增加
      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截至原處分機關 101年 5月 2日會勘日止,訴願人僅有 4件特殊個案未簽訂 101年度
       書面契約,其中 2案係由原處分機關安置之原○○園區住民, 1案為社會福利中心安
       置之獨居老人(上開 3案原處分機關表示無法與訴願人簽約),另 1案則為無家屬之
       低收入戶;另有 3案未完成 101年度之續約,其中 2案因家屬旅居國外無法聯絡,另
        1案即為住民○○○家屬陳情檢舉案。
    (二)本件處分起因於住民○君次子陳情檢舉,○君 100年度養護費用原由其家屬(即○君
       之長子、長女、次子)依協議分擔,惟其次子於訴願人 101年度調整收費費用後,不
       但積欠費用,且以未接獲調整費用通知為由,不願依調整後之收費標準繳費與續約,
       對此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處罰。原處分機關明知訴願人早於 101年 1月 5日
       起即向○君家屬協商簽約事宜,○君未完成簽約係因其次子逃避照顧責任,原處分機
       關卻一味偏袒,違反行政中立。○君之長子、長女已繳交其等約定分擔之費用,有續
       約之事實存在。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與部分入住者簽訂書面契約(即續約),審認
       訴願人違反老人福利法,實為援法錯誤,致訴願人可能面臨評鑑降等,甚至喪失內政
       部補助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5月2日接獲民眾檢舉表示,訴願人未與入住者○○○○、○
      ○○、○○○等 3人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等情,乃於同日派員前往訴願人設立處所稽
      查,查得該處所共計87位住民,抽檢其中 6位住民之簽約情形,發現訴願人確有未與入
      住者○○○○、○○○、○○○等3人或其等3人之家屬訂定書面契約之情事,核與老人
      福利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46條第5款規定,以101年5月10日
      北市社老字第10136656701號函請訴願人於101年6月10日前完成101年度書面契約簽訂事
      宜,並自該函文到日起不得增加收容老人。有臺北市社會局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原處
      分機關101年5月 2日受理人民陳情、檢舉案件會勘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入住者○君次子於訴願人調整收費後,不願依調整後之收費標準繳費與續
      約,對此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處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老人福利法,
      實為援法錯誤,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按老人福利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6條第5款規定,老
      人福利機構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老人福利機構有
      違反第38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於 1個月內改善。查訴願人係經許可設立之老
      人福利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5月2日派員至訴願人之設立處所實地查訪,發現訴
      願人有未與入住者或其等家屬訂定書面契約之情事,已如前述,縱然其住民○君因家屬
      對於提高收費有爭議,乃未簽訂書面契約,然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5月2日稽查當日,
      抽檢該處所 6位住民之簽約情形時,除○君外,訴願人確有未與其住民○○○○、○○
      ○等 2人簽訂書面契約之情事存在,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復查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
      13日進行複查時,該處所住民計86位,自101年 5月3日起完成簽約者計21人(包括○○
      ○○、○○○),迄今86位住民中,已有85位完成簽訂書面契約(除○君外),乃以 1
      01年6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8625600號函審認訴願人已依限完成改善,不予處以罰鍰
      在案,是訴願人主張未續約完成,並非未訂定書面契約,顯係其個人其主觀法律見解,
      不足採據。又查訴願人主張4個特殊個案未簽訂書面契約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
      6月21日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中敘明該等個案適用101年度低收入戶老人進住機構合作契
      約,其等書面契約已完備,尚非本件限期改善之範圍,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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