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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1.21. 府訴一字第1010917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99
    32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9日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申
    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1年7月11日北市士社字第 10132029320號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所有動產(含存款及投資
    )為新臺幣(下同)291萬4,720元,超過101年度補助標準275萬元(200萬元+25萬元×3=
    275 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不合,乃以 101
    年7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9932300號函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並由臺北市士林區公
    所以101年7月24日北市士社字第101320293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1年7月25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
      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
      屋貸款利息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
      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
      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
      求給付扶養費。」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一)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
      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
      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
      十五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
      萬元。」第 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應自行向相關機關
      (構)查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
      等資料 ......。」第 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
      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6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
      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
      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
      ,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
      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
      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
      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
      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
      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
      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0 年10月 3日府社助字第 1004393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1 年度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
      過新臺幣(以下同) 2萬 7,011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
      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時不得超過 200萬元,每增加 1人得增加25
      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紡織)業已倒閉,
      不應以股票面額計算動產價值。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共計 4人,依99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財產所得(即財產交易所得) 1筆為4萬2,750元,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檢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
       ,審認該筆所得業已清償債務,不予列計,故其動產以0元列計。
    (二)訴願人父親○○,查有利息所得1筆計11萬1,780元,該筆利息所得係公教優惠定存利
       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8%推算,存款本金為62萬1,000元,另查有投資 8筆計229萬3,
       720元,故其動產為291萬4,720元。
    (三)訴願人母親○○○○、長子○○○,均查無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之動產共計291萬4,720元,超過101年度補助標準 275萬元( 200
      萬元+25萬元× 3= 275萬元),有 101年 9月11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
      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
      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投資之○○紡織業已倒閉,不應以股票面額計算動產價值云云。按
      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應符合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動產(含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200萬元,每增加 1人,增加25萬元,而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及第14條所明定。復按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申請人以原投資公司已
      解散為由,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原投資公司依公司法或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
      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第 7點規定辦
      理。經查本件訴願人僅主張○○紡織業已倒閉,卻未依上開作業規定第 8點第1項第2款
      關於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作業規定第 7點第2款規定,對訴願人全戶人口之投資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
      額計算,並無違誤。復查○○紡織僅係股票下市而不得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買賣流通,仍
      不喪失其可轉讓性及所有市場價值,且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畫面顯示,○○紡
      織並無解散或清算之情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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