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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1.21. 府訴一字第1010917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8日向本市信義區公所申請
      增列其長子○○○為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經該區公所初審後函送本府社會局
      複核,案經該局審認訴願人於 101年3月26日分娩,至101年5月26日已屆滿2個月,已無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1項第6款所定無工作能力之情事,乃以101年5月30日北市社助
      字第101370862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准自 101年4月起至5
      月止為低收入戶第0類,自101年6月1日起改列為低收入戶第2類。
    二、訴願人對於改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部分不服,於101年6月4日提出申復。訴願人以本
      府社會局遲未回復為由,不服該局之不作為,於 101年8月6日經由本府社會局向本府提
      起訴願,8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該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82條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
      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前對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5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37086200號函不服,於101年6月4日提出申復,該局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於
      2個月內作出處分。
    三、查本府社會局就訴願人不服 101年5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7086200號函,於101年6月
      4日提出申復乙案,分別於101年6月13日、6月15日、6月 20日、6月22日4次派員至訴願
      人之居住地址(本巿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之○○)進行訪視,均
      未遇訴願人,乃以101年 6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812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10
      1年 7月4日前與該局聯絡,逾期未聯絡將推定其未實際居住本市駁回其申復案。嗣本府
      社會局於101年7月24日派員至訴願人之居住地址進行訪視,查得其長子○○○未實際居
      住本市,乃以 101年8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398857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對該函已
      另案提起訴願,刻由本府審議中)。是以,本府社會局已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從
      而,依訴願法第 82條第2項規定,應認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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