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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07. 府訴一字第1010919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22日北市安社字第10132501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
    (98年○○月○○日生,原名○○○)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
    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之資格,乃以101年8月22日北市安社字第10132501800 號函復訴願人及
    其配偶等2人,自101年7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2,500元津貼。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1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
      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
      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
      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
      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
      童。」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表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
      、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份。三、相關證明文件。申
      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
      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6
      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
      相關資料。」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區公所審核符合第四條規定者,每一兒童
      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育兒津貼......。」「前項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但兒童自出生後六十日內於本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者,追溯自
      出生月份發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及配偶、長女於100年4月自新北市永和區遷入臺北市大安區
      ,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迄至101年4月期間,相關承辦單位及臺北市政府均未告知或通知訴
      願人得申請育兒津貼,訴願人於101年7月為長女辦理更名時,始知有此政策,經上網查
      詢臺北市政府「助你好孕 -打造友善生養城市」網頁,並未說明津貼發放係自申請日起
      算。臺北市政府怠於通知,且宣導文宣未以明顯或普及方式讓民眾知曉,此不可歸責於
      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應追溯核發 101年4月至6月之育兒津貼。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於101年7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之育兒
      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有育兒津貼申請表
      、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口名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核定自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申請月份(即101年7月)起發給育兒津貼,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經告知或通知得提出申請育兒津貼,本府網頁並未說明津貼自申請日起
      算,應追溯核發等語。按本府辦理育兒津貼,係為減輕父母育兒經濟之負擔,乃訂定臺
      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並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主管為執行機關。依該辦法
      第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申請本市育兒津貼者,應符合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1年以上之要件。次依同辦法第5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育兒津貼之申請,應由申
      請人檢附申請表等相關表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
      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於區公所審核符合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申請資格後,追溯
      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育兒津貼。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01年7月6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之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乃核定自101年7月起每月發給育兒津
      貼,並無違誤。復查本府「助你好孕 -打造友善生養城市」網頁係簡介祝妳好孕專案中
      鼓勵生育之各項津貼及措施,並簡述資格及負責之局處名稱、電話(如生育獎勵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育兒津貼向區公所社會課申請,主管機關為社會局等),因受限網頁篇幅
      無法詳載,對於申請育兒津貼相關事宜自應向該網頁記載育兒津貼之主管機關及受理機
      關洽詢,始為正辦。再查兒童自出生後60日內於本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
      籍登記者,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訴願人長女於 98年3月27日出生,設籍於新北市,嗣於100年4月29日遷入本市,與上開
      規定得追溯發給育兒津貼之要件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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