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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07. 府訴一字第1010920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等2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5日北市士林社字第101322
    10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及其等長女○○○【民國(下同)99年○○月○○日生】之戶籍,於100年5月
    2日分別由高雄巿、基隆市遷入本巿士林區,訴願人等2人於101年 5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其等長女○○○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21日派員至其等設籍地址查訪未遇,
    該址為不銹鋼工程行,經該工程行員工表示不認識訴願人○○○,該址係工作場所,不適宜
    住家居住。原處分機關乃於上開地址留置臺北巿育兒津貼訪視未遇通知單(下稱訪視未遇通
    知單),請訴願人等2人務必於3日內(即101年6月25日前)撥打手機與訪視員聯絡,否則將
    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而喪失享領育兒津貼資格。惟訴願人等 2人並未與原處分機關聯絡,
    原處分機關乃審認其等3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核其等申請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
    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符,乃以101年7月5日北市士林社字第10132210700號函復訴願人等 2人
    否准所請。該函於 101年8月9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1年9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
      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
      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之父
      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2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
      顧 5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
      年以上。」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表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巿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份。三、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
      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
      稅等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
      「主旨:有關 貴所對『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之疑義一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旨揭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兒童及
      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
      ,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之意涵,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
      住本巿之狀態,並以遞送日前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100年 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函釋:「主旨:有關育兒津貼『實際居住
      本市滿一年以上』之審認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前揭
       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所定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一年以上』所稱之『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之審認係採事實認定,並爰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4條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5條之相關規定,凡申請人及兒童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一)設籍戶政事務所,未提供相關實際居
      住之書面證明。(二)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內無受領人之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之
      物品。(三)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已拆除或破損不堪無法供居住。(四)經社會局派
      員訪視三次以上,均未遇受領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育兒津貼,於申請書記載訴願人等
       2人及兒童之戶籍地,並無載明居住樓層,訴願人等2人實際居住地為戶籍地之2樓,原
      處分機關至訴願人等2人戶籍地1樓查訪,明顯重大錯誤,嗣經訴願人電洽申請案之進度
      ,原處分機關知悉訴願人等 2人實際居住樓層後,應再次前往訴願人居住地查訪,原處
      分機關查訪有疑義時,可電洽訴願人等 2人,原處分機關未盡查訪責任,將不利益歸諸
      訴願人等 2人承擔,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等2人於101年5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1年6
      月21日下午3時30分至訴願人等2人於育兒津貼申請表記載其等 2人及兒童○○○實際居
      住地址(即本市士林區○○街○○號)進行訪視,未遇訴願人等 2人及兒童,乃留置訪
      視未遇通知單,請其等於 3日內撥打電話與訪視員聯絡,否則將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巿,
      而喪失享領育兒津貼資格。惟訴願人等 2人並未與原處分機關聯絡,有訴願人 101年5
      月 2日填具之育兒津貼申請表、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育兒津貼訪視報
      告表及訪視未遇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及其長女未實
      際居住本巿,核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否准訴願人
      等 2人育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申請書並無載明居住樓層,其等實際居住地為戶籍地之2樓,原處
      分機關至訴願人戶籍地1樓查訪,明顯重大錯誤,於知悉訴願人等2人實際居住樓層後,
      應再次查訪云云。按 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
      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 1年以上,為臺北巿育兒津
      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人等 2人於
      育兒津貼申請表記載兒童戶籍地址為本市士林區○○街○○號,訴願人等 2人及兒童實
      際居住地址及公文送達處所欄均勾選「同上列表填兒童戶籍地址」,且訴願人等 2人提
      供之戶口名簿記載其等之戶籍地址確無 2樓,況訴願人○○○曾以電話詢問原處分機關
      承辦人訪視情形,並表示其確實居住在本市士林區○○街○○號,其並未表示有居住上
      開地址 2樓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21日下午3時30分派員至訴願人等2人申請
      時所記載之實際居住地址進行訪視,未遇訴願人等 2人及其等長女,該址設有不銹鋼工
      程行,為工作場所,不適宜住家居住,且經該工程行員工表示不認識訴願人○○○,原
      處分機關乃於該址留置訪視未遇通知單,請訴願人等 2人與訪視人員聯絡,至本件行政
      處分作成前均未接獲訴願人等 2人之回電。復查,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1月7日15時30分
      派員至本市士林區○○街○○號○○樓進行訪視,未遇訴願人等 2人及其等長女,應門
      之外傭對訪視人員之詢問表示不懂,訪視人員留下訪視未遇通知單後離去。原處分機關
      於101年11月8日16時50分再次派員至上開地址進行訪視,由居住在該址之○先生夫婦應
      門,○太太表示訴願人○○○目前回高雄坐月子,並引領訪視人員進入屋內,並指屋內
      其中 1間房間為訴願人等 2人及其等長女之居住房間,惟當時該房間內尚有 1名男性在
      內,訪視人員詢問有無收租金事宜,○太太表示有收少許。旋訴願人○○○同日得知訪
      視人員正在該址進行訪視,主動與訪視人員電話聯繫,表示其目前住高雄坐月子,經訪
      視人員詢問其住該址有無給付租金,經其表示沒有給屋主租金等語。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11月13日13時30分電洽本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查得本市士林區○○街○○號○○樓
      並無人設籍,同日14時30分再次派員至上開地址進行訪視,訪視人員詢問○○○先生夫
      婦訴願人等 2人是否每天在此居住,○先生夫婦皆回答有,○先生表示訴願人等 2人沒
      住多久,一旁的○太太則表示應該有住半年,○太太並帶訪視人員至訴願人等 2人住的
      房間拍照,由照片顯示該房間內床鋪並無床單,其擺設看似臨時客房或空房間,房間內
      未有任何兒童生活用品。縱依訴願人○○○及○先生夫婦所述訴願人○○○回高雄坐月
      子,則訴願人○○○及其長女○○○有住在該址,惟經原處分機關訪視 4次均未遇訴願
      人等 2人及本案兒童,且○先生夫婦對於訴願人等 2人及其長女○○○居住該址時間說
      法不一,訴願人○○○與○太太對於租金收取之說法亦不相同,又據○先生夫婦所稱訴
      願人等 2人及本案兒童居住房間內並無其等個人生活所需物品,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等 2人及其等長女未實際居住本市,乃否准其等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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