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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19. 府訴一字第1010920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9月5日北市社障字
    第10142056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及其父親○○○均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18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車輛之行車執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其父親○
      ○○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原處分機關核發編號為北市社三停第068590號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甲證,惟未加註車號)。嗣訴願人於101年8月9 日
      以同一車輛行車執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其本人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
      原處分機關核發編號為北市社障停第125842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乙證
      )。訴願人又於101年8月31日以同一車輛行車執照向原處分機關重複申請其父親○○○
      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8條關於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及本人之親屬,以 1張為限規
      定,乃將原核發訴願人父親之甲證註銷,換發編號為北市社障停第126659號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丙證)予訴願人父親○○○,並於電腦檔上註記註銷甲、乙兩
      證,另以 101年9月5日北市社障字第1014205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已於101年8月 31日
      起註銷甲、乙證,請其於文到 7日內繳還甲、乙證。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月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及其父親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家中只有車牌
      號碼xx-xxxx車輛,其等2人雖為同一戶籍,但戶內有2位身心障礙者,其等2人係得各自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但仍應遵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關於該
      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由親屬載送時使用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
      1年10月30日北市社障字第1014429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
      有關註銷乙證之處分,並自101年8月31日起恢復其領有之乙證。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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