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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19. 府訴一字第1010921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20273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4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
    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以 101年8月27
    日北市信社字第 10132496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
    人口 4人所有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803萬2,331元,超過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
    標準 600萬元、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71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
    以 101年9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2027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9月21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
      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
      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
      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9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
      ,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
      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前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
      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在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之終局判決
      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101 年 1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
      ,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
      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萬元......。」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101 年 1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不超過新臺幣 1萬 9,33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10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面對房租、小孩學費壓力,為了扶養小孩,委屈求全在家照
      顧獨居的父母,但今年被迫搬離家,憂鬱症、恐慌症等同時發作,只能尋求協助,卻因
      父母財產而導致退件,母親逼訴願人搬家,又怎會提供訴願人幫助?父親雖有存款,也
      因印章由母親保管,無法提供幫助,原處分機關卻以草率的方式處理,請原處分機關重
      新審核。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應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
      親、長女及訴願人前配偶共計 5人,惟原處分機關誤核為 4人,嗣經原處分機關實地訪
      視評估,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排除訴願人前配偶,仍以其全戶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為 4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4人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8萬8,00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28萬9,
       698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47萬7,698元。
    (二)訴願人父親○○○,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萬6,966元;土地25筆,公告現
       值為142萬4,532元;故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44萬1,498元。
    (三)訴願人母親○○○○,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0萬6,500元;土地1筆,公告
       現值為600萬6,635元;故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11萬3,135元。
    (四)訴願人長女○○○,查無不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不動產為 803萬2,331元,分別超過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
      補助標準 600萬元及 710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101年10月17日列印
      之 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了扶養小孩,委屈求全在家照顧獨居的父母,母親逼其搬家,不會提
      供其幫助,父親雖有存款,也因印章由母親保管,無法提供幫助等語。按民法第1114條
      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間彼此互負扶養義務。
      復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
      ,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第5條第 3項第9款所定「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
      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經查訴願人父親及母親為其一親等
      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其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將其等之財產
      計入其全戶財產計算,並無違誤。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個摘表記載略以,訴願人現租屋
      為舞蹈教學居住,每月房租約 3萬元左右,另於五堵有1屋,仍持續繳付貸款,僅以租
      金 6,500元出租。訴願人表示,其父於 6月時協助10萬元支付房貸,訴願人之父表示其
      僅靠退休本金之銀行利息過活,每週三固定探視訴願人,與訴願人仍有聯繫。原處分機
      關業以101年10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3753800 號函准自101年9月至102年2月暫核列訴
      願人長女為低收入戶第4類,社工亦已提供民間單位急難金 1萬500元予訴願人紓困,後
      續擬請訴願人為其女申請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與其父感情
      尚佳,且其父相當關心訴願人,訴願人與其母雖感情不睦;惟仍有聯繫,並未失聯,故
      仍列計其父母。及卷附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欄記
      載「個案具支持系統資源,或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及本案經評估建議仍依社會救助法規
      定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審核,不排除列計人口。」原處分機關乃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
      人並無因其父、母親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其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訴願人父親及母親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將其父親及母親列
      入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縱設訴願人父親及母親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項第9款所定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如僅列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平均每人動產為36萬6,642元,仍超過101年度
      補助標準15萬元。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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