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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19. 府訴一字第1010921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11日北市正社字第101319
12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 4萬1,662元,超過臺北市101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2萬7,0
11元,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資格,乃以101年9月11日北市正社字第1013191
2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9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月8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 101年1 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8,7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
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
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
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5條之 3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
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
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
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3條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第二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
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
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
,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
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5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
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臺
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
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 6日府社助字第 0973999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國
民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
金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
一、委任區公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核定
申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
總清查)......。」
100年10月19日府社助字第10043938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1 年度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公告事項: 101年度之審核標準定為:符
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第 1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 1
萬 8,007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第 2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超過 1萬 8,007元未超過 2萬 7,01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尚在大學碩士班就讀,胞妹尚待業中,母親雖為公司負責人
,惟公司目前虧損中,慘澹經營下已無薪資所得,全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應未超過2萬7
,011元,原處分機關核算之薪資所得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列入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計 3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76年○○月○○日生),目前就讀○○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碩士班,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 筆為 8萬 4,000元,利息所得
1筆為 1萬 7,92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193元。
(二)訴願人父親○○○(4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15萬 6,00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萬 3,000元,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乃依訴願人申
請書記載其父職業別為服務業,工作收入每月有 2萬 5,000元,以每月 2萬 5,000元
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4筆計11萬 4,394元,利息所得 2筆計 4萬 4,465
元,其他所得 1筆為3,100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 8,497元。
(三)訴願人母親○○○(4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
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依卷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畫面,
其為安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且其登記營業項目為管理顧問、系統規畫、分析
及設計與代理商,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1目第 2小目規定,以
批發業主管及監督人員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 6萬 4,573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營
利所得 5筆計11萬 4,619元,利息所得 5筆計 4萬 5,394元,租賃所得 1筆為 7萬 2
,000元,獎金中獎所得 1筆為 4,67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8萬 4,297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2萬4,98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4萬 1,6
62元,超過臺北市 101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 2萬 7,011
元,有 101年 8月15日臺北市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
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尚在大學碩士班就讀,胞妹尚待業中,母親雖為公司負責人,惟公司目
前虧損中,慘澹經營下已無薪資所得,全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應未超過2萬7,011元等語
。按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尚包
括其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及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為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所明定。是訴願人妹為訴願人旁系血親,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列
入訴願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列入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係準用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1至第 5條之3規定,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
歲者,有工作能力,經查訴願人母親○○○雖查無薪資所得,惟其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1款第 1目第2小目規定,以批發業主
管及監督人員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6萬4,573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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