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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1.08. 府訴一字第1010922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01年9月1
    8日北市社老字第10142687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年滿72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本府社會局以
      訴願人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自民國(下同)99年 2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經訴願人於101年6月22日(收文日)以其已符合補助資格為
      由,向本府社會局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本府
      社會局以101年6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9055100 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101年6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
      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
      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主張應自其符合補助資格時主動恢復補助,於
      101年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1年 9月20日府訴一字第10109142900號訴願
      決定:「訴願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101年9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並未提起行政訴訟。
    三、其間,訴願人以對於本府社會局 101年7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0140033100號函檢送之答
      辯書記載其居住國內時間之計算方式有誤為由,於101年9月11日向本府社會局提出陳情
      要求重新計算,經本府社會局以 101年9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101426879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一
      案,復如說明, ......說明:一、依 臺端101年9月7日申請資料辦理。二、有關最近
       1年內居住國內時間之計算係指自依臺端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往前推算 1年;或由本
      局『每月』向入出境移民署查詢資料所指定之日往前推算 1年,即以101年9月補助款為
      例,計算區間為100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在國內居住天數以累計居住滿183天,而
      非以年度計算。三、另經查本局已自101年6月起恢復臺端補助資格。另本案為臺端....
      ..因本市老人健保費自付額補助資格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之案件,本局業依規定檢送本
      府法務局訴願答辯書等相關文件。四、如對本局之說明還有其他建議,歡迎逕洽承辦人
      ......本局竭誠提供說明。」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1年10月19日經由本府社會局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
    四、經查上開本府社會局 101年9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10142687900號函,僅說明法令規定及
      有關訴願人不服該局101年6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9055100 號函提起訴願乙案之辦理
      情形,核其內容,係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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