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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09. 府訴一字第1020900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等 2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12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24
50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2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2人長女○○○( 100年○
○月○○日生)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核與行為時臺北市育兒
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 3款及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
規定不符,乃以101年9月12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24508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否准所請。該函
於 101年9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2年1月7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
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
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之父
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3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
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三、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
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申請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
人,其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亦同。」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表件,向兒
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一份。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
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
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
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院臺內第一○○○○七○四○六號函核
定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補助民眾育兒津貼(以下
簡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教育,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機
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第 3點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需
要,致未能就業者。(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
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
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四)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
收容。(五)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保母托育費用補助。前項第
二款所定未能就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情況特殊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申
請人舉證資料認審之:(一)未參加勞工就業保險。(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稿費除外)二項合計,未達本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乘以十
二個月之金額。」第 5點第 1款規定:「本津貼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資格規定如
下:(一)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第 6點第 1款規定:「本
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一)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郵寄或親送
兒童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格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等 2人長女係於100年○○月○○日出生,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率為審核標
準,且訴願人等2人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業於101 年12月25日核定為12%,亦
符合規定,不應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審核標準。
(二)兒童係由父母共同扶養,訴願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並未達百分之二十,又
依所得稅法規定,夫妻應合併申報,且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並未規定父母
雙方所得稅稅率均須未達百分之二十始符合要件,故應採父母一方較低稅率或以父母
雙方所得稅稅率平均值審核始符公平。
三、查訴願人等 2人於100年1月27日申辦結婚登記,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99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有育兒津貼稅籍資料維護查詢畫面及101年9月
11日之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之申
請,與行為時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及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
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等2人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為12%,應以 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率為審核標準,不應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稅率為審核標準,應採父母一方較低
稅率或以父母雙方所得稅稅率平均值審核始符公平等語。按考量政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
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育兒津貼補助對象設有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制。次按臺北巿育
兒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申請人應符合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之要件。
再按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點第1款規
定, 2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者,兒童之
父母雙方或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申請人應符合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之要件。經查 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之申報期為101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該等申報資料於訴願人等2 人101年7
月16日申請育兒津貼時尚未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復查本件育兒津貼之申請人為兒童之
父母雙方,意即訴願人等 2人均應符合上開規定始具有請領津貼之資格,原處分機關於
本件申請時依職權查得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度即99年度綜合所
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此與行為時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及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之補助資格不符,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等2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於 102年1月
7日補充訴願理由時檢附之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部分,訴願人應依臺北市育
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5條規定另案提出申請,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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