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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06. 府訴一字第1020901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31日北
市社老字第10145333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1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
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自民國(下同)98年 1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 101年10月26日以其已符合補助資格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
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0月31日北市社老
字第 101453331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
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 101年10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元,低
於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該函於101年11
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
補助者。」第4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
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
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
。」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
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
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得知自98年因居住國內未滿 183天而取消補助,惟原處分機
關並未告知訴願人,爾後符合資格時,須主動提出申請,訴願人以為符合補助資格時,
原處分機關將主動恢復補助。訴願人係因於101年5月恢復核發老人基本保證年金後,健
保費仍被扣繳,向原處分機關查詢,才瞭解相關程序,旋於 101年10月26日親赴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請,請溯及核給訴願人99年 1月至101年9月之健保費補助。
三、查訴願人前因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合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自 98年1月起停止其老人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 101年10月26日以其符合補助資格為由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乃
依該辦法第8條規定,自訴願人申請當月(即101年10月)起恢復其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應於符合補助資格時起主動提出申請,請溯及核給訴願
人補助等語。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
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
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
恢復補助。是依該規定,訴願人前因居住國內時間不符合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停止
補助,嗣後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時,自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上開補助。訴願人主張
原處分機關應主動恢復補助,請求溯及核給補助,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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