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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06. 府訴一字第1020902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28日北市
社老字第10143552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全面清查本市自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後年滿65歲之老人是否符合臺北
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所定補助資格,發現訴願人於99年 9月24
日年滿65歲,惟因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在百分
之二十以上,與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
對象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未將其列入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
。嗣訴願人於 101年9月26日(收文日)檢附其100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9月28日北市社
老字第10143552700 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
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 101年 9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 749元
,低於 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該函於10
1年10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 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7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
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
恢復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事先以書面主動告知訴願人有關申請及補助之相關規
定,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與核定通知曠日費時,導致退、加保未能無縫銜接,復需訴願
人填寫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空窗期間福利被剝奪,難謂合理。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訴願人於99年9月24日年滿65歲時,其最近1年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有社會福利系統老人健保補助資格查詢系
統稅率核定稅籍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未將其列入本市老人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嗣訴願人於101年9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老
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並檢具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之 100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供核,經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 8條後段規定,自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當月(即 101年9月)起恢復其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與核定通知曠日費時,空窗期間福利被剝奪,難謂合理
等語。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
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
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
助。本件訴願人雖係前因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
百分之二十一,不符合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未將其列入補助對象,惟依前述條文意
旨,嗣後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時,亦應檢具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
,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開始補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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