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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2.06. 府訴一字第1020902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1月2日北市安社字第 101336106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輕度之身心障礙者【嗣於民國 (下同)86年4月重新鑑定障礙等級變更為中度】
    ,原經核定自85年 9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查核發現,訴願人於 101年3月2日出境至101年9月8日入境,其出境已逾6個月未入境
    ,遂依 101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5點第2款第4目規定,
    以101年11月2日北市安社字第1013361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1年10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
    者津貼。該函於101年1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1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101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計畫目的:
      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
      本計畫。」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97年 9月領有身障津
      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
      二)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 6個月。
      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
      年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
      差額。」第3點規定:「本計畫自 101年1月1日實施。」第4點規定:「給付標準與撥款
      :(一)申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97年 9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
      金額發給。(二)非屬前款情形之申領人, 社會局依該申領人97年9月份當月應領取身
      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97年 8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151911號令公布國民年金法
      第31條及第35條之法定金額後之差額發給......。」第 5點第 2款規定:「停發及追繳
      :......(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陳報,社會局
      或區公所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 ......4.出境(臺灣
      地區)逾 6個月未入境. .....。」第6點規定:「稽查與訪視: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
      派員訪視並稽查申領人有關之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
      或差額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並得停發或追繳......。」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將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規定,原
      處分機關亦未告知。訴願人應服務公司業務之需,於101年 3月2日出境處理業務,並於
      9月8日入境。訴願人為避免失去工作之風險,持續在國外處理業務,僅超過期限 6天,
      對於停發津貼,實感錯愕及不服。
    三、查訴願人原為輕度之身心障礙者(嗣於86年 4月重新鑑定障礙等級變更為中度),原經
      核定自85年 9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查核發現,訴願人於 101年3月2日出境至101年9月8日入境,其出境已逾6個月未入
      境,原處分機關依 101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5點第
      2款第 4目規定,自101年10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出境達 6個月未入境將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原處分機關亦未告知
      訴願人等語。按國民年金之實施,係以社會保險機制,整合各項福利津貼,因此各項津
      貼將逐步由年金取代,本府為因應國民年金法施行前,基於照顧本市身心障礙者經濟安
      全之過渡措施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亦自97年10月 1日國民年金法施行之日起,廢
      止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停止身心障礙者津貼之新案申請。本府為配合津貼
      政策轉型,針對廢止前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市民,特訂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
      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該實施計畫係本府依職權所為之特惠性措施,為顧及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本項身心障礙者津貼之
      發放資格設有出境期間之限制,抑且,該項限制尚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而有除外規定。本
      件訴願人既有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自 101年10月起
      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違誤。復查訴願人之父○○○代理訴願人於85年 9月16日
      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之切結書上載明「本人申請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保證遵守並符合以下相關規定:......五、如有......出境(台灣地區)
      逾六個月未入境......若有違反上述情形經查明者,除無條件繳回殘障津貼外......。
      」該切結書上亦有訴願人之印章印文,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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