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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2.07. 府訴一字第1020901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2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27532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 1
    01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配偶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且
    訴願人及其配偶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等2人之申請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
    條第1項第2款及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01
    年11月2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27532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11月6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
      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
      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 3條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一方舉證後提出申請:一、父母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父母一方受一年以上徒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
      宣告,且在執行中。三、父母離婚對兒童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四、非婚生子
      女與父或母一方同住。
      五、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前項所稱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指父母或監護人未實際
      照顧兒童,而由不具負擔或行使對兒童權利或義務之他人照顧,並與兒童共同居住者而
      言。父母或監護人均未提出申請時,始得由實際照顧之人提出申請。」第 4條規定:「
      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
      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以上。......前項第二款之設籍本市一年以
      上,指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 ..。」第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
      下列表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
      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
      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
      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
      ,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
      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院臺內第一○○○○七○四○六號函核
      定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補助民眾育兒津貼(以下
      簡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
      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第 3點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應符合下
      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
      需要,致未能就業者。(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
      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四)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
      置收容。(五)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保母托育費用補助。前項
      第二款所定未能就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情況特殊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
      申請人舉證資料認審之:(一)未參加勞工就業保險。(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
      近一年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稿費除外)二項合計,未達本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乘以
      十二個月之金額。」第 5點第 1款規定:「本津貼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資格規定
      如下:(一)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第 6點第 1款規定:「
      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一)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郵寄或親
      送兒童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格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生下長子○○○前,配偶即告知將來無法養育長子。訴願
      人因設立戶籍在本市文山區,基於婚姻狀況不穩,考量未來可能分開,且因配偶並無意
      見,遂將長子之戶籍設立與訴願人同一戶籍。訴願人目前獨立扶養長子,由訴願人母親
      於日間照顧,訴願人下班後返家照顧。訴願人每月需支付家中房貸及長子各項開銷,需
      要育兒津貼,請考量訴願人之困難。
    三、查訴願人配偶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且訴願人及其配偶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有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
      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之申請,與臺北
      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
      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長子同一戶籍,訴願人目前獨立扶養長子,請考量訴願人之困難等語
      。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減輕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父母育兒之經濟
      負擔,惟考量本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本項補助資格設有申請對象
      及設籍、居住本市時間之限制。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明定, 5
      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兒童及申請
      人均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經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填載之臺北市育兒津貼申
      請表記載其等 2人均為申請人,而訴願人之配偶於申請時設籍在新北市而非本巿,復查
      訴願人如有特殊情事者,應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出相關事
      證,並表明由其單方提出申請,訴願人既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巿育兒
      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認申請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是否符合臺北市育
      兒津貼之補助資格,並否准其等 2人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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