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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2.06. 府訴一字第1020902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12日北市安社字第 10132594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7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
    ○○○( 101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核與臺北市
    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3款及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
    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 101年9月12日北市安社字第 101325948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
    所請。該函於 101年9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
    月9日檢送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
      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
      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
      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
      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
      以下兒童。......三、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
      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申請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其納
      稅義務人有本款情事,亦同。」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兒童戶籍所
      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三
      、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
      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
      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院臺內第一○○○○七○四○六號函核
      定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補助民眾育兒津貼(以下
      簡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
      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第 3點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應符合下
      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
      需要,致未能就業者。(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
      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四)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
      置收容。(五)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保母托育費用補助。前項
      第二款所定未能就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情況特殊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
      申請人舉證資料認審之:(一)未參加勞工就業保險。(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
      近一年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稿費除外)二項合計,未達本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乘以
      十二個月之金額。」第 5點第 1款規定:「本津貼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資格規定
      如下:(一)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第 6點第 1款規定:「
      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一)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郵寄或親
      送兒童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格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內政部兒童局 101年7月2日函釋:「主旨:有關辦理『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以
      下簡稱育兒津貼)相關審核作業事宜,詳如說明......。說明:......三、另有關『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
      分之二十』之審查,原則仍以資訊系統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取得99年稅率資料為原則
      。倘申請人另行檢附 100年綜合所得稅稅率資料之認定......100 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未
      達百分之二十之認定,仍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率(納稅)證明為原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配偶 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確為百分之十二,原處分
      機關應考量訴願人之實際狀況為依據,而非單就稅務機關核定 2年前稅率以為申領資格
      標準,請追溯自長女出生月份發給育兒津貼。
    三、查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有平時稅籍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之申請,與臺北市育兒津
      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及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3
      款規定不合,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率確為百分之十二,不應以99年度綜合所得
      稅之稅率為審核標準等語。按考量政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育兒津貼
      補助對象設有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制。次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及
      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
      申請本津貼;申請人應符合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
      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之要件,又該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應
      檢附相關文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
      理申請日。再按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 5
      點第1款規定,2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者
      ,兒童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申請人應符合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之要件。另依前
      揭內政部兒童局101年7月2日函釋意旨,倘申請人另行檢附100年綜合所得稅稅率資料之
      認定, 100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之認定,仍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率(
      納稅)證明為原則。經查原處分機關業已依職權查得本件訴願人於101年6月27日之申請
      案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即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乃審認
      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不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父母未就業家
      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3款所定補助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人雖於101
      年 11月9日檢附訴願人與其配偶經核定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二之101年11月5日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100年度申報核定供核,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5條規定及前揭財政部兒童局函釋意旨,係以訴願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
      且原處分機關已另案審核中。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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