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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07. 府訴一字第1020901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28日北市南社字第10130790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 1
00年○○月○○日生)之臺北市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0 年7月12日北市南社字第100
30871400號函,核定自100年6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下同) 2,500元育兒津貼。嗣因配合行
政院核定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本府社會局為便利民眾申辦,自101年1月起
將臺北市育兒津貼與內政部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整合為單一申請制,並依父母未就業
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4點第1項第4款規定,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審查訴願人及其配
偶是否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之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 2人符合規定,乃
依擇一擇優原則,核定自101年1月起每月發給其等2人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2,500元,並
停發臺北市育兒津貼。嗣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1年6月28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
長女○○○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2人自101年 1月起每月領有父母未就業家庭
育兒津貼 2,500元,該育兒津貼與臺北市育兒津貼性質相同,二者不得重複請領,遂以101
年 8月28日北市南社字第10130790000號函復其等2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6日、12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
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
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
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
條第 1項第1款、第 3款、第5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
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三、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
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五、兒童未領有政府低收入戶
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
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院臺內第一○○○○七○四○六號函核
定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補助民眾育兒津貼(以下
簡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
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第 3點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應符合下
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
需要,致未能就業者。(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
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四)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
置收容。(五)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保母托育費用補助。前項
第二款所定未能就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情況特殊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
申請人舉證資料認審之:(一)未參加勞工就業保險。(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
近一年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稿費除外)二項合計,未達本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乘以
十二個月之金額。」第 4點第 1項第4 款規定:「補助金額規定如下:(一)低收入戶
......(二)中低收入戶......(三)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每名兒
童每月補助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四)已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
,不得重複領取本津貼,其額度低於本津貼應補足差額。(五)本津貼以月為核算單位
,補助至兒童滿二足歲當月止。前項第四款所定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
內政部兒童局 100年12月30日童福字第1000017443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請依本局所
訂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資格逕行比對照原領貴市育兒津貼之案件並擇優轉領 1案,
本局敬表 同意,......說明......二、考量貴局規劃『針對原領取貴市育兒津貼之案
件,經審符合本局「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之補助資格者,將逕行轉領本
局育兒津貼』及『針對新申請案件由民眾簽署擇優擇一申領』之二項作法,較為便民且
可減少行政作業成本,在不違反本局『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內容、經費
預算及相同性質津貼不得併領之規定下,本局敬表同意。」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申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於核准訴願人領取本市育兒津貼
之行政處分未撤銷或廢止前,逕將本市育兒津貼補助改核定為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
貼,且未將改核定之行政處分通知訴願人,其行政程序有重大瑕疵。
(二)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與臺北巿育兒津貼兩者為完全不同性質之補助,可歸納 3個
重點來辨識,前者須父母一方未就業、補助經費來源為中央、不能搭配領取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或保母托育費用;後者未限制父母一方未就業,但限制須實際住臺北市、補
助經費為地方、可搭配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保母托育費用。訴願人領取臺北市育
兒津貼才是最有利之方式,原處分機關逕自認為其為訴願人選擇一個擇優之方案,其
實只是便利行政機關作業,而且二個津貼並非相同性質之補助,是訴願人每月領取 2
,500元津貼係臺北市育兒津貼而非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否准申請理
由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7月12日北市南社字第 10030871400
號函,核定自100年6月起每月發給 2,500元之臺北市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
等 2人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之補助資格,乃依擇優擇一原則,依職權核定自10
1年1月起每月發給其等2人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2,500元,並停發臺北市育兒津貼。
嗣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1年6月28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之育兒
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其等 2人自101年1月起每月領有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 2,500
元,該育兒津貼性質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相同,二者不得重複請領為由,遂函復其等 2人
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撤銷或廢止其領取臺北市育兒津貼之行政處分前,逕將該補
助改核定為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其行政程序有重大瑕疵及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
貼與臺北巿育兒津貼兩者為完全不同性質之補助,原處分有違誤等語。按考量政府財政
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本府社會局將原領有臺北市育兒津貼之案件逕行比對
是否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資格並擇優轉領乙案報請內政部同意在案,是符合父
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補助資格者,由本市各區公所於比對審核通過後,因臺北市育兒
津貼與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均是補助民眾育兒之津貼,係屬相同性質之補助,二者
不得重複領取,乃核定轉領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倘若嗣後不具父母未就業家庭育
兒津貼資格時,由本市區公所依職權審核是否具有臺北市育兒津貼資格,此乃為便民及
節省行政作業成本,對於民眾權益之保障亦無不利之處。此由訴願人及其配偶101年6月
28日填具之育兒津貼申請表上載明略以: 0-2歲兒童之審核以「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
貼」為優先,如不符該津貼,則逕審核「臺北市育兒津貼」,該申請書之切結欄則記載
「本人同意凡申領『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者,俟該名兒童超過 2足歲時,由本府
依個人資料續審『臺北市育兒津貼資格』」等語即明。經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原經核
定自100年6月起領有臺北市育兒津貼每月 2,500元,原處分機關自101年1月起改核發其
等2人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然查此二津貼性質相同,已如前述,訴願
人及其配偶不論領取何一津貼之補助金額均為每月2,500元,且僅能領取其中1種津貼,
是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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