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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07. 府訴一字第1020901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19日北市正社字第10132633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17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
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2人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1,493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794元,依 101年度臺北市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乃以 101年11月19日北市正社字第
10132633700 號函復訴願人,自101年10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2人(即訴願人及其母)為低收
入戶第 4類,按月核發生活補助費1萬5,400元(含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8,200元及
訴願人母親○○○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7,200元),該函於101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1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 : 「第四條第
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
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
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
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
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8,780元)核算。但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
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
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
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
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
之五十五計算。」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
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
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
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
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
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
、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
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
五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6條第 1項第 1款:「依第二條發給
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七千二百元。」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
下:一、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八千二百元;
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七百元。」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二)區公所
負責: 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
訪視及個案調查。 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
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
保險給付......。」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101 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 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低收
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 1月 1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
94元整......。」
10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900元家庭生活扶│
│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助費。未滿6歲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3,│
│14,794元。 │900元生活扶助費。 │
└───────────┴──────────────────┘
註 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
│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及母親自101年10月起領取之生活補助費1萬5, 400元,不應
包含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訴願人母親明明是低收入戶,為
何發的是「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原處分機關是怎麼審核的,請詳細查辦,還訴願
人公道。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 2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母親共計2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4年○○月○○日生),係中度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
定,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查無
任何所得,原處分機關依卷附 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畫面之投保紀錄,其95年 7月12
日起之最新
月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投保單位為○○職業工會),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認定表
規定,以其月投保薪資1萬9,2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母親○○○( 3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有營利所得 3筆計 1,842元,另領有國保老年年金每月3,631元,故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3,78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萬2,985,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1,493
元,大於 1萬 656元,小於 1萬 4,794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 101年12月21日列
印之 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內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畫面
及 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畫面之投保紀錄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
01年10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 2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並按月核發生活補助費 1萬 5
,400元(含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200 元及訴願人母親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7,2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每月核發1萬5,400元生活扶助費不應包含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及老人生活津貼等語。按本府101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修正之101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規定低收入第 4類之生活扶助標準說明規定為家戶
內有 6歲至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9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未
滿6歲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3,900元生活扶助費。該標準表註1規定,家戶內如有身心
障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查訴
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母親為低收入戶第 4類,依上開標準表規定,訴願人戶內並
無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故無生活扶助費可以領取,惟因訴願人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者,
而訴願人母親為 65歲以上之老人,依其等 2人已具有低收入戶第4類資格即已符合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補助標準,原處分機關依該等規定按月發給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8,200元及訴願人母親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應係
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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