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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07. 府訴一字第1020901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44450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9月7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
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以 101年10月11日北市同
社字第 10132743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6,533元,超過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
準1萬4,79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1萬9,331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
4條之1規定,以101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4445000號通知訴願人,其不符合本市
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並准自 101年9月起核列其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該函於 101年11月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書主張其與長子、長女早已失聯等語,乃重新核算
其長子及長女之工作收入,並以102年1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300815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1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4445000號函及
自101年9月起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200
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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