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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2.07. 府訴一字第1020902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31日北巿社助字第1014
    5009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1日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1年10月22日北市信社字第 10132986300號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6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 2,310萬8,79 5元,超過 101年度補助標準 6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不合,乃以101年10月31日北巿社助字第10145009900號函核定
    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並由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以 101年11月1日北市信社字第101334341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01年11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
      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
      屋貸款利息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
      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5條之 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
      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
      、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
      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
      養殖用地。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七、
      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前項各款土地之認
      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依法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
      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
      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
      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前項第四款第三目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
      計算。」第 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應自行向相關機關
      (構)查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
      等資料,並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第 8條規定:「生活
      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4條規
      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
      理......。」第16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9點第 1項規
      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
      。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0年10月3日府社助字第1004393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以下同) 2萬 7,011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
      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時不得超過 200萬元,每增加 1人得增加25萬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1年7月初因患病及骨折,行動無法自理,近日因病情惡
      化,訴願人配偶乃辭職照顧訴願人,無薪資收入,訴願人所有房地為家人自住,並無以
      該房地作為收入之用,如此甚感有房地仍屬拖累,請給予適當補助。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 3名孫子女(訴願人
      與其 3名孫子女同一戶籍,依法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共計6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全戶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土地2筆,公告現值計1,285萬7,120元,及房屋3筆,評定標準價格為47
       萬 7,66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333萬4,780元。
    (二)訴願人配偶○○○,查無任何不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長女○○○,查有土地 2筆,公告現值計441萬2,643元,及房屋2筆,評定標
       準價格為43萬 5,315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484萬7,958元。
    (四)訴願人孫○○○及孫女○○○、○○○,查與其等 3人之母公同共有土地 3筆,依其
       等 3人之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計470萬 9,232元,及與其等之母公同共有房屋3筆,依
       其等3人之應有部分之評定標準價格為21萬6,825元,其等不動產價值合計為492萬6,0
       57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6人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2,310萬 8,7
      95元,超過 101年度補助標準 650萬元,有 101年12月10日列印之 100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訴願人 3名孫子女之繼承系統表(訴願人之子
      ○○○於98年3 月 9日死亡,遺產由媳○○○及 3名孫子女繼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無收入,訴願人所有房地係供家人自住,未作收入之用,請給予適
      當補助云云。按身心障礙者申請生活補助應符合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不動產價
      值(土地及房屋)合計未超過650 萬元,而其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
      ,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
      第 3目及第14條所明定。復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其全戶不動產之計算,其價值以最
      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分別以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為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 2項、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9點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卷附100年度財稅資
      料顯示之公告土地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6人之不動產價值合計
      為 2,310萬8,795元,業已超過101年度補助標準 650萬元,乃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
      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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