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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07. 府訴一字第1020902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15日北巿社助字第10143485
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之兄○○○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2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
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其申請列入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
兄○○○、妹○○○等 3人,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以100年8月26日北市信社字第
10032660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平均每人動產及全戶不動產價值,均超過 10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
標準,且訴願人之兄○○○未實際居住本巿,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第6項及第4
條之 1規定不合,乃以100年9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2280900號函復訴願人之兄○○
○否准所請。其間,訴願人之兄○○○委由其母親○○○於100年9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
陳述意見表示,訴願人之兄○○○因白天至國小實習,於晚間18時返回戶籍地云云,原
處分機關乃重新審查其等 3人之申請案,並審認訴願人之兄○○○雖有居住於戶籍地,
惟其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205元,超過本市100年度低收
入戶補助標準 1萬4,794元、100年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8,755元,及訴願人與其妹○
○○等 2人未實際居住本巿,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6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
乃以100年10月4日北巿社助字第10043048600號函復訴願人之兄○○○否准所請。其等3
人不服,於 100年11月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之
兄○○○接受教育實習課程期間視同學生,乃撤銷其不符合補助資格之處分及核准其自
100年7月起至100年12月2日戶籍遷出本巿止為本巿低收入戶第4類,訴願人及其妹部分
則未獲變更,並經本府以 101年3月9日府訴字第 101090321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
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該訴願決定書於101年3月25日送達。
二、嗣訴願人以其事後發現新證據為由,於101年9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4日北巿社助字第10043048600號函及
核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提出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新證據供核,乃以101年10月15日北巿社助字第10143
4859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10月1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1
1月14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
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
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
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 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
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
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就讀臺中○○大學期間,經巿府兵役處(已更名為兵役局)
以97年10月15日北民徵字第0970765338號函核定緩徵,顯見訴願人為學生,為社會救助
法中之無工作能力者,是符合低收入戶補助資格。訴願人參與臺北巿政府 100年度協助
特定對象大專院校學生暑期工讀計畫,於 100年7月4日起至100年8月17日止於本巿松山
區戶政事務所擔任暑期工讀生職務,此 2部分已於100年11月2日提起訴願時提出,不為
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採納。又訴願人分別於101年7月10日、101年8月3日親自簽收101
年替代役抽籤通知書、兵役課徵集令(按應係臺北巿101年第Z111梯次替代役預備員通
知書),顯見訴願人確設籍並實際居住於臺北巿信義區○○街○○巷○○號,此為訴願
決定後發生的證據,從訴願人101年8月20日入營報到後翌日起算,方符合以可受較有利
之處分。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請恢復訴願人自 100年7
月22日開始申請至入營前仍符合資格要件期間之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資格。
三、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相對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為行政程序法第 1
2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
指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證據,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且以該新證據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而該法條第 2項所謂之「知悉」有重開行政程序事由,乃
主觀上之認知,係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確知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項所指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事由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2月20日101年度判
字第1095號及101年10月25日101年度裁字第2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四、查訴願人於 100年 7月22日以其兄○○○戶內輔導人口身分申請本巿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巿,乃以 100年10月4日北巿社助字第100
43048600號函否准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本
府 101年3月9日府訴字第 101090321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在案。該訴願決定書於10
1年3月25日送達,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未於前開本府訴
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
決定業於101年5月25日確定。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1年9
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主張其發現之新證據係發生在後者(即 101
年8月20日入營報到),故其未逾3個月之申請期間等語,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申請程序
重開已逾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個月內(即自訴願決定送達5個月內)及其所提之資
料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無法證明其實際居住本
巿,乃否准其申請。經查訴願人於前次提起訴願時即已提出其就讀臺中○○大學期間經
核定緩徵,及自 100年7月4日起至100年8月17日止於本巿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擔任暑期工
讀生職務之相關文件作為證明其實際居住本巿之證據,業經本府101年3月9日府訴字第1
0109032100號確定之訴願決定所不採,是該等事證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之新證據;且訴願人提出其分別於 101年7月10日、101年8月3日親自簽收 101年替
代役抽籤通知書、臺北巿 101年第Z111梯次替代役預備員通知書乙節,與訴願人於100
年 7月22日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時起至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4日核定訴願人不
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之日止,訴願人是否有實際居住本巿無涉,亦非原
處分機關 100年10月4日北巿社助字第10043048600號函之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證據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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