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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一字第1020902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10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0
    9940382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北縣政府【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於執行
    校園查訪勤務時,查獲訴願人於98年11月期間,媒介、利用 4名未滿18歲少女分別以綽號「
    ○○」、「○○」、「○○」及「○○」,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市招
    為○○酒坊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乃分別以99年7月18日北縣警少字第 0990
    108822號及99年 7月28日北縣警少字第0990117144號函檢送相關調查筆錄等資料移由原處分
    機關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 2項規
    定,且情節嚴重,乃依行為時同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以99年 8月10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099
    40382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立即改善。訴願
    人不服,於101年1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1月23日北市社兒少字
    第 10146420600號函復訴願人,請其釋明是否提起訴願在案。訴願人於 101年11月3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裁處書發文日期(99年 8月10日)雖已逾30日,惟查原處分機關所
      檢附郵寄該裁處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所載之送達日期,訴願人已於臺北監獄入監
      服刑,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是該裁處書之送達不合法,惟訴願人
      既已提起訴願,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年度訴字第05444號判決意旨,其瑕疵視為已
      補正,然因裁處書送達不合法,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8
      條第 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
      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29條規定: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
      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任何人不得利
      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第 57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
      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件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充當酒家│
    │       │、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
    │       │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
    │       │健康之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
    │       │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
    ├───────┼──────────────────────┤
    │法條依據(兒童│第57條第2項                 │
    │及少年福利法)│                      │
    ├───────┼──────────────────────┤
    │法定罰鍰額度(│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
    │新臺幣:元)或│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
    │其他處罰   │改善者,除情節嚴重者,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
    │       │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
    │       │下。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10萬元,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姓名│
    │(新臺幣:元)│ ,並限立即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令其停業 1個│
    │       │ 月。                   │
    │       │2.第 2次處20萬元,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姓名│
    │       │ ,並令其停業6個月。            │
    │       │3.第 3次以上者處30萬元,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
    │       │ 人姓名,並命令其停業 1年,情節嚴重者,移請│
    │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        │
    └───────┴──────────────────────┘
      臺北市政府92年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2年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二、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5條、第
      56條、第57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原處分機關係行政機關,刑事調查非其管轄,豈能僅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筆錄,
       作為裁處訴願人之唯一依據。
    (二)「○○酒坊」之營業性質係為一般單純之 PUB,訴願人無從事任何媒介未成年少女之
       行為,也未曾收受過任何媒介之費用,僅曾帶 4名未滿18歲少女前往該店消費。
    (三)再者,少女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製作調查筆錄時,是否遭受到脅迫、利誘
       、疲勞訊問或外在因素(例:深怕遭到收容)下所完成之筆錄並非完全不可能,而逕
       以少女單一指證或陳述作為訴願人有罪之唯一裁處,亦有未合。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於執行校園查訪勤務時,查獲訴願人於98年11月期間
      ,媒介、利用 4名未滿18歲少女分別以綽號「○○」、「○○」、「○○」及「○○」
      ,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市招為○○酒坊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有經
      該等少女、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及臺北市展望家園談話
      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且情節嚴重,依行為時同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及公告
      其姓名,並命立即改善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無從事任何媒介未成年少女之行為,也未曾收受過任何媒介之費用,僅
      曾帶 4名未滿18歲少女前往該店消費,原處分機關逕以少女於警察局調查筆錄之陳述為
      處分之唯一依據,於法亦有未合等語。查依前揭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8條第1項
      、第 29條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或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
      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任何人亦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
      上開工作;又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為時同法第 2條亦有明文。依
      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3日對4名未滿18歲少女所作調查筆錄,關於代號xxxx-
      xxxx(綽號○○)少女之筆錄記載略以:「......問:『於何時、何地在何處從事酒店
      工作?』答:『 98年11月中旬起,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酒店)從事
      坐檯陪酒。』問:『妳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酒店)如何坐檯?代價為
      何?』答:『我在該店是坐在開放式客廳陪客人喝酒,每檯新臺幣 500元......。』..
      ....問:『妳是透過何人前往該酒店上班?』答:『我是透過友人 xxxx-xxxx的男友綽
      號『○○』(即訴願人)在該酒店上班。』問:『 xxxx-xxxx是否未滿十八歲?是否有
      在該酒店上班?』答:『她也未滿十八歲。有的。她是當天帶我與 xxxx-xxxx、xxxx-x
      xxx等3人在該酒店上班。』」關於代號 xxxx-xxxx(綽號○○)少女之筆錄記載略以:
      「......問:『妳是否有至台北市○○○路○○段○○巷○○號○○酒坊上班?』答:
      『有。』......問:『你何時在該處所上班?』答:『98年11月13日至21日。』問:『
      何人介紹你至該處所上班?』答:『綽號○○的男子(年籍不詳)。』......問:『○
      ○是否有介紹其他未成年女子至○○酒坊上班?』答:『他還有介紹我朋友○○(xxxx
      -xxxx)、○○( xxxx-xxxx)在該處所上班。』問:『○○如何介紹你至該處所上班
      ?』答:『 98年11月13日○○打電話給○○(xxxx-xxxx),叫○○坐計程車載我去○
      ○酒坊......,我到的時候就看到○○的女友○○( xxxx-xxxx)已經在那邊支援坐檯
      了,我與○○、○○(xxx x-xxxx)就跟○○在那邊聊天,聊天的時候○○就叫我們在
      ○○酒店上班,並講一些上班規定:不能不告而別、不能聯絡不到人,隔天(14日)就
      開始上班。』問:『上班內容為何?』答:『跟客人聊天、喝酒......。』問:『你上
      班時的薪水如何計算?』答:『每檯新臺幣 500元。一週算一次,由老闆親自發給我,
      我總共領37,000元。』. .... .問:『○○、○○、○○上班時間為何?』答:『○○
      、○○都是跟我一樣11月14日開始上班,他們兩個做到11月19日或20日。○○我不知道
      。』」關於代號 xxxx-xxxx(綽號○○)少女之筆錄記載略以:「......問:『你是否
      有去過○○酒坊?』答:『有,因為我○○跟○○酒坊老闆是朋友關係,○○有帶我去
      很多次。』問:『你是否有與上述代號 xxxx-xxxx、xxxx、xxxx至台北市○○酒坊坐檯
      ?』答:『我不知道那樣是否算坐檯,於98年11月12日我們 4人先後到○○酒坊,之後
      她們三人開始坐檯陪客人喝酒聊天,我就先獨自一人坐在空桌,之後我就坐到她們三人
      坐檯那桌,在哪裡我就跟她們三人及客人一起聊天喝酒......,客人要結帳時,跟○○
      酒坊老闆綽號○○說我給一檯的檯費, ......』」關於代號xxxx-xxxx(綽號○○)少
      女之筆錄記載略以:「 ......問:『你是否有至台北市○○○路○段○○巷○○號○
      ○酒坊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答:『有。』問:『你何時至上述處所上班?』答:『
      於98年11月14日至17日。』問:『何人介紹你至該處所上班?』答:『綽號「○○」的
      男子。』......問:『何人介紹○○、○○、○○至上述處所上班?』答:『一樣是○
      ○。』問:『你是否知悉○○、○○、○○至上述處所上班時間?』答:『都是98年11
      月14日開始上班,我跟○○一樣上班至17日,○○上比較久(詳細日期我不清楚),○
      ○只上班一天而已。』......問:『○○如何介紹你們在該處所上班?有無抽成?』答
      :『「○○」於98年11月13日找我們至「○○」酒坊,在酒坊裡問我們是否要坐檯陪酒
      ,陪客人唱歌、喝酒、聊天,我們答應他,「○○」就當場介紹我們給「○○」的老闆
      綽號「○○」,並跟他說我們要上班,「○○」就跟我們說先讓我們試做,每天領一次
      薪水,之後看情況再決定要不要讓我們正式上班,並跟我們說明每檯(一桌客人算一檯
      ) 700元。「○○」有抽成,因為我們在坐檯時有聽到「○○」、「○○」在談我們坐
      檯抽成的事情,至於如何抽成我不知道。』問:『你們如何坐檯陪酒?』答:『陪客人
      唱歌、喝酒、聊天,有時候客人還會撫摸我們的胸部,我及○○的胸部就有被客人撫摸
      。』問:『你們坐檯薪水如何計算?』答:『我們一天都做兩檯,但下班時我們都只拿
      到1000元。』問:『你在該處所上班,所獲得的代價為何?總共坐的檯數為何?』答:
      『我總共領了1000元,總共坐了 6檯,......』問:『○○是否有恐嚇、威脅過你們?
      』答:『有。』......問:『○○的小弟○○為何恐嚇你和○○?』答:『因為我們不
      去上班,「○○」就令「○○」來找我們,......』」復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 6月
      25日對訴願人所作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問:『你於何時因何案羈押於台北看
       守所?』答:「『 98年
       12月16日因擄人勒贖案羈押於台北看守所。』 ......問:『你與代號xxxx-xxxx少女
      為何關係?』答:『男女朋友關係。』 ......問:『你是否知悉xxxx-xxxx少女的年齡
      ?』答:『我知道她 15歲。』......問:『代號 xxxx-x xxx、xxxx、xxxx少女,你是
      否認識?你如何認識?』答:『我認識。因為 xxxx-xxxx是我朋友的女朋友,因此認識
      他們三位少女。』 ......問:『你是否知悉上述三位少女之真實年齡為何?』答 :『
      我知道, xxxx-xxxx約13、14歲,xxxx-xxxx是國中生,xxxx-xxxx 是未成年。』」是
      訴願人有媒介、利用 4名未滿18歲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
      主張,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據。
    六、復按主管機關於具體個案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律規定之處罰限度內為酌
      量加重或減輕之處罰,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所明定。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規定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
      定及裁量基準,為行政規則;該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
      定。則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所為裁量基準之規範,乃屬原則性規定,下
      級機關於裁量時,原則上應依裁量基準為裁處,但倘基於正當理由,仍非不得為差別待
      遇,亦即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際平等,並不限制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
      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此始為平等原則之真義。主管機關於具體個
      案仍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律規定之處罰限度內為酌量加重或減輕之處罰
      ,並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所明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10月21日97年度訴字第
      11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府為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依法而為妥適及有效
      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提升公信力,訂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該裁罰基準,就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9條第2項之案件,於依行為時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處時,明定「第 1次處10萬元,
      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姓名,並限立即改善」,本件違規事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原處分機關辦理,係屬初犯,依該裁罰基準,原應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惟查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明知4名少女實際年齡,仍陸續以媒介、利用4名未滿18歲少女從事坐檯
      陪酒,該等違規行為對其等少女及家庭、社會造成嚴重負面影響,情節嚴重,茍非為此
      重罰尚不足以收匡正警惕之效為由,乃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
      30萬元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違規行為本身之惡性及所生危害與其科處罰鍰手
      段間之輕重權衡並未失衡,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訴願人雖係初犯,原處分機關斟酌
      訴願人違規次數以外之惡性,未依行為時上開裁罰基準所定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
      條第 2項初犯科處罰鍰之基準,而科以法定額度內之罰鍰,無悖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並無處分不當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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