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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一字第1020902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9日北市湖社字第101337955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次子○○○(10
    1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 9月17日北市湖社字第 101323794
     00號函,核定自101年7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2,500元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
    於 101年10月20日將其戶籍遷至新北市蘆洲區(訴願人於 101年11月20日又將其戶籍遷回本
    市),乃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以101年11月9日北市湖社字第1013379550
    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1年11月(即訴願人戶籍遷出本市之次月)起註銷其等育兒
    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該函於101 年1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2月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
      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
      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
      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
      條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
      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以上。......前項第二款之設籍
      本市一年以上,指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兒童
      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之限制:一、兒童未滿一歲,其出生
      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二、兒童經完成收養登記未滿
      一年,且戶籍遷入本市未有遷出紀錄。兒童父母之一方為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
      外國籍人士,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本市之限制。」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
      列表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
      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份。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
      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
      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第9條第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二、兒童或受
      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10條規定:「核准發給本津貼處分,得載明
      下列附款:『受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
      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津貼:一、
      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資
      料。三、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四、兒童或受領
      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五、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
      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六、兒童經出養、認領或重新協議兒童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七、本津貼未實際用於照顧之兒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所對『臺北市育兒
      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
      旨揭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一年以上』,
      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之意涵,故申請文件遞送
      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狀態,並以遞送日前溯已設籍並實際居
      住滿一年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長子○○○已屆入學年齡,且訴願人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
      及同時照顧 2名幼子,故擬將長子交由住在新北市蘆洲區之訴願人母親代為照料,並就
      近入學,乃於 101年10月20日將訴願人及長子之戶籍遷出至新北市蘆洲區。訴願人配偶
      已居住臺北市多年,訴願人結婚後亦隨同設籍臺北市。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
      第 2項第2款規定,外籍配偶無法設籍但有居住滿1年者,即可申請育兒津貼,旨在保障
      實際居住市民之福利,訴願人戶籍雖有短暫遷出,但仍有長期居住事實,且收到處分函
      後立即將戶籍遷回臺北市,請撤銷原處分並核發育兒津貼。
    三、查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內湖區,於 101年10月20日將其戶籍遷至遷至新北市蘆洲區,有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育兒
      津貼之申請人即訴願人之戶籍遷出本巿,乃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自
      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1年11月起註銷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
      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便利長子就學及照顧,而遷出戶籍,其與配偶仍實際居住在臺北市,
      外籍配偶無法設籍而有居住事實滿 1年即可申請育兒津貼之規定,旨在保障實際居住市
      民之福利,且已將戶籍遷回臺北市等語。按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
      市,受領人應於 1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
      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第2款及
      第 10條所明定。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為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資格之育兒津貼申請
      人及受領人,訴願人於101年10 月20日將其戶籍遷至新北市蘆洲區,原處分機關乃依上
      開規定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101年11月)起註銷其育兒津貼之
      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並無違誤。次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2項第2款規
      定,申請人一方為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人士,得不受同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設籍本市之限制。衡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與法律上無法設籍本巿人士結
      婚之本巿巿民權益,該等配偶因限於法律規定無法設籍本巿,乃明定無須待其等設籍本
      巿滿 1年始符合申領育兒津貼之資格,惟查該等配偶仍應符合實際居住本巿滿1年以上
      之要件;再者,另一申請人及滿1歲之兒童亦應符合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巿滿1年以上之要
      件,而未滿 1歲之兒童除應於本巿辦理出生登記外,其戶籍尚須符合未有遷出本巿紀錄
      之要件。另查設籍本市滿 1年以上,所指設籍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
      之意涵,有首揭社會局函釋可資參照。是訴願人雖於 101年11月20日將其戶籍遷回本市
      ,依上開規定於設籍滿 1年後,始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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