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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一字第1020902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19日北巿社助字第101458
17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名○○○)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內
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查得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18
日起入獄服刑,有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9點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以101年11月19日北巿社
助字第 1014581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訴願人入獄服刑之日(101年9月18日)起註銷訴願
人低收入戶資格,並自 101年10月起停發其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訴願
人不服,於 101年11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
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
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
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
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
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
,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
貸款利息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
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
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 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
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
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
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
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4條規
定:「領有生活補助費,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六、受補助
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停發情事消失後,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受補助人之申請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
第7條第4項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補助金額減少或資格不符時,以其事實發生之次月減
少或停發生活補助費。」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17點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
計算人口有下列情形者,應於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陳報:......(六)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19點規定:「核准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
之處分,應載明下列附款:『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撤
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資格,原具低收入戶資格者並自次月起停止其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費,且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生活扶助費: ...... (四)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入獄服刑而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但訴願人持有重度身心障
礙手冊,且服刑未滿 2年,應可領取重度殘障津貼。
三、查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
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查得訴願人自101年9月18日起入獄服刑,有內政部全國社福津貼
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9點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自訴願人入獄服刑之日(101年9月18日)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並自 101年10月起停發其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持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服刑未滿 2年,應可領取重度殘障津貼云云
。按原具低收入戶資格者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原處分機關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並應自次月起停止其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為臺北市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9點所明定。復按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條第4項規定,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者,有入獄服刑之情事,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停發生活補助費。經查訴願人自10
1年9月18日起入獄服刑,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訴願人入獄服刑之日(
101年9月18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 101年10月起停發其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其持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尚得領取重
度殘障津貼乙節,經查本市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係本府為因應國民年金法施行前
,基於照顧本市身心障礙者經濟安全之過渡措施,而國民年金法業於 97年10月1日施行
,則本市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階段性任務已告完成,本府乃於國民年金法施行當日將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廢止,據此,人民已無申請原處分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
津貼之法規依據。是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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