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一字第1020903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27日北巿社助字第101464
82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原經核列為本巿低收入戶第4類,嗣因訴願人
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長女之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費時,訴
願人於「臺北巿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費」申請表填寫住居所為新北巿蘆洲區,經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1年10月31日、11月9日、12日至14日派員至其等戶籍地(即本巿士林區
○○路)進行訪視未遇,發現該址房屋有 3層,1樓為服飾店、2樓為○○家、 3樓為○○堆
積場之辦公室,經詢問店家有關訴願人之居住情形,店家均回覆不詳狀況。原處分機關乃審
認訴願人及其長女等 2人並未實際居住本巿,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
以 101年11月27日北巿社助字第1014648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1年10月起註銷其全戶 2
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101年11月起停發相關補助。該函於 101年12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1年1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5項、第6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
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
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 4條之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
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
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同一戶籍之申請人應依本法第
五條第二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
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三
)申請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委託他人代
為申請者,應於申請時一併提出委任書。」第 5點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
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二)於本市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
當日往返。(三)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
居住。(四)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
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工作地點在新北巿五股區○○路,工作時間不定,路途較
遠,返家時間已晚,致原處分機關訪視未遇,訴願人確實居住戶籍地,有同址住戶○○
○○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請恢復訴願人全戶 2人之補助資格。
三、查訴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原經核列為本巿低收入戶第4類,嗣因
訴願人於 101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長女之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費時,訴願
人於「臺北巿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費」申請表填寫住居所為新北巿蘆洲區,
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1年10月31日、11月9日15時35分、11月12日14時55分、11月13日
14時、11月14日17時30分派員至其等戶籍地(即本巿士林區○○路)進行訪視,惟均未
遇訴願人及其長女等2人,且該址房屋有3層,位於劍潭站、○○路之夜巿美食街, 1樓
為服飾店(賣襯衫),該店主表示其不知訴願人,同址2樓為○○家,同址3樓為○○堆
積場之辦公室,有臺北巿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 2份及Google地圖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
稽。復查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於「臺北巿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費」申請表填
寫之居住地址(新北巿蘆洲區)郵寄101年10月26日北巿社助字第10144784700號(就學
生活補助)及101年11月27日北巿社助字第10146482300號(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函,均
由訴願人蓋章領取該等郵件,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及其長女
等 2人未實際居住本巿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全戶2人之低收
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工作地點較遠,返家時間已晚,致原處分機關訪視未遇,並有同戶籍地
址之住戶○○○○出具切結書證明訴願人確實居住戶籍地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查
訪 3次以上均未遇訴願人及其長女,已如前述。復查訴願人主張居住在戶籍地(本巿士
林區○○路),惟查該戶籍地1樓為服飾店(賣襯衫),店主表示其不知訴願人,2樓為
○○家, 3樓為○○堆積場之辦公室,訴願人所提之切結書為私文書,尚難據此推論訴
願人及其長女等 2人有實際居住本巿。復查訴願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等 2人有實
際居住本巿之相關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
真實之確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長女等 2人未實際居住本巿,並無違誤。從而
,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全戶 2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