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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3.12. 府訴一字第1020903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1日北
    市社老字第10147303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88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
    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民國(下同)9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不符行為時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同辦法第9條
    第2款規定,自98年1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1年1
    2月5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並檢附其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2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 101473031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 101年12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
    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
    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
      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
      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
      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政府早已對年滿65歲之老人免繳健保費,但訴願人至今仍被通知必
      須繳交每月健保費,經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1年12月起補助
      健保費自付額,訴願人多年溢繳之健保費應該退還。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一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有社會福利系統老人健保補助資格查詢系統稅
      率核定稅籍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
      ,自98年1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1年12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並檢具經
      臺北市國稅局核定之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供核,經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 8
      條後段規定,自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當月(即 101年12月)起恢復其
      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年滿65歲,應可免繳健保費,請退還誤繳之健保費云云,按臺北市老
      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
      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復按考量政府
      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設有
      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制。本件經查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胡非立,其
      9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不符行為時
      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同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自98年1月起停止其補助,嗣訴願人於
      101年12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補助,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 8條後段規定,自
      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當月(即 101年12月)起恢復其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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