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2.03.13. 府訴一字第020904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懲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01年12月20日北市社人字第 10147722800
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2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
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第77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
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
起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二項規定提
起申訴、再申訴。」第78條規定:「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
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
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二、訴願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2年任職本市○○所期間,經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
核定其記過 1次,該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未依法行政,於 101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
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請求撤銷該處分,經本府交由社會局辦理,該局以 101年
12月20日北市社人字第 101477228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訴願人略以:「有關您致
市長信箱所表達之意見,業已交由本局說明如下:有關民國92年本局就臺端所為之行政
懲處均依公務人員相關法規及程序辦理,並無違誤之處,且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臺
端得於該行政處置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救濟。惟臺端於救濟期限內並無作為或
提出申訴,致本案逾救濟期限而無法救濟,本局甚感遺憾。另本局係法規執行機關而非
訂定機關,臺端如有法規相關疑慮,建請洽詢權管機關......。」訴願人不服該市長信
箱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於 101年1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2年1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揭社會局101年12月20日北市社人字第101477228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係該
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辦理經過及相關法規有關救濟期間規定等,核其性質係屬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