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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3.13. 府訴一字第1020904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475825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因接受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101年11月30日北市松社字第 101330393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9,390
    元,大於 7,750元,小於 1萬656元,依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應為低收入戶第 3類,乃以101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75825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
    5人自102年1月起為低收入戶第3類。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101年12月26日北市松社字第101
    31734402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1年12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
       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
      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
      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行為時第 5條之1
      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
      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1年1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8,7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
      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
      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12月27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2 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
      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 655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6,8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
    │大於 1,938元,小於等於│ 加1口,該家戶增發7,300元家庭生活扶│
    │7,750元。       │ 助費。              │
    │           │3……。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1口,該家戶增發6,600元生活扶助費。 │
    │大於 7,750元,小於等於│                  │
    │1 萬656元。      │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
      │職業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配偶於 5年前罹患癌症,有重大疾
      病卡,母親逾90歲,長女就讀○○大學建築系 5年級,次女目前失業中,長子就讀○○
      大學 1年級,目前全戶只有配偶作代賑工之收入,生活困頓,無以為繼,請恢復為低收
      入戶第 2類。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
      長子共計5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長子、母親共計6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3年○○月○○日生),係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
       認定,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辦理。經
       查其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又查無薪資所得,其符合該認定表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之情形,無工作能力,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 4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20萬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萬 6,667元,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惟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
       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本市松山區公所,其 101年1月1日之最新月投保薪
       資為1萬8,78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1萬8,7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8,780元。
    (三)訴願人長女○○○(76年○○月○○日生),已年滿25歲以上,雖就讀○○大學,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仍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
       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
       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8,780元列計
       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8,780元。
    (四)訴願人次女○○○(7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
       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8,7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 1萬 8,780元。
    (五)訴願人長子○○○(83年○○月○○日生)、母親○○○○(11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均查無任何所得,其等平均每月收
       入均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6,34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9,39
      0元,大於 7,750元,小於 1萬656 元,依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3類,有102年 1月22日列印之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工
      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 5人自102年1月起為低收入戶第3類,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目前長女目前就讀○○大學建築系 5年級,次女目前失業中,均無工作收
      入,全戶只有配偶作代賑工之收入等節。經查訴願人長女、次女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
      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等 2人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8,7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8,780元,並無違誤。次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倘若投保人無具體從業、領薪相關證明資料而無加保後確有從業之事實,即不得由投保
      單位加保,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 2項及第24條所明定。訴願人配偶雖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20萬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萬 6,667元,原處分機關以其平均所得低於基本工
      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乃以其 101年1月1日起之勞工保險最新月投保薪資1萬8,7
      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亦無違誤。訴願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之薪資金額低於上開金額,
      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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