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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3.27. 府訴一字第1020904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47
    304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全戶 1人原為本巿低收入戶第2類,因接受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
      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101年12月6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4934000號函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1人平均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02年度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標準新臺幣1萬4,79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以101年1
      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73043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1人自102年 1月起註銷低收入
      戶資格,改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 101年12月28日北市文社字
      第101350976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2年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
      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1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得訴願人原按月領有勞工保險局之國保老年年金已有變
      動,乃以102年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146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 101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7304300號函及核定訴願人全戶1人自102年1
      月起為低收入戶第 4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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