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03.27. 府訴一字第1020904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3日北巿社助字第 1
    0147517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7,200元,因接受本市101年度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101年12月
    11日北市同社字第 10133838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9,635元,低於2萬7,698元,高於1萬9,462元,乃依102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標準,以 101年12月13日北巿社助字第10147517300號函,核定自 102年1月
    起改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600元,並由本市大同區公所以101年12月26日
    北市同社字第101339625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1年12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2年 1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
      監護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6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二
      、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前項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
      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
      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本津貼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
      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
      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
      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
      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
      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
      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第 9條規定:「全家人
      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
      資計算(按:101年 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8,780元)。」第10條規定:「全家人口
      ,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
      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
      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102年 1月 2日府社助字第1014831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萬9,461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7,200元;達1萬9,462元
      以上但未超過2萬7,69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600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戶戶籍僅有 5人,長女○○○於86年 1月 1日出境迄今未
      再回臺,已在美國出嫁,應不列入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長子○○○曾為自營商
      負責人,結束營業後勞保投保單位為○○工會,月投保薪資為2萬100元,因慢性腎衰竭
      而被認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惟因依規定並非一級全殘,故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
      僅能為輕便工作,○○○領有勞保理賠給付,另有勞保借款10萬元未償還,若辦理退保
      尚須結清理賠給付及借款,故無法辦理退保,訴願人長子患有多項疾病,實無法工作。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長媳、孫共計6人,依100年度財稅資
      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8年○○月○○日生)及其孫○○○(9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3第1項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均無工
       作能力,均查無任何所得,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52年○○月○○日生),係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
       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
       表辦理。經查其有參加勞工保險,即無該認定表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則
       其仍有工作能力,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
       為○○工會,其96年 7月19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萬100元,原處分機關本應依上開
       認定表規定,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1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惟考量訴願人之身體狀況及
       其主張未實際從事工作等情,乃從寬以基本工資之55%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 1萬 3
       29元(18,780×55%=10,329)。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萬329元。
    (三)訴願人長女○○○(5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及臺北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
       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
       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定,以基本工資每
       月 1萬8,7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8,780元。
    (四)訴願人次子○○○(5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及臺北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
       分機關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工會
       ,其96年 9月28日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萬100元,乃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100元列計其工
       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00元。
    (五)訴願人長媳○○○(5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82萬
       3,175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6萬8,59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6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11萬7,80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9,635
      元,依102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標準,低於2萬7,698元,高於1萬9,462元,有102
      年1月28日列印之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
      紀錄查詢結果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102 年
      1月起改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6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長女已在美國出嫁,應不列入其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負
      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倘若出嫁女兒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者,得不列入全家人口應
      計算範圍。經查訴願人長女婚姻狀況為未婚,有長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
      附卷可稽,訴願人並未提出其長女業已出嫁之相關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
      調查之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之確信,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女列入其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縱認訴願人長女有出嫁而得不列入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
      口範圍,惟查訴願人全戶 5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9萬9,02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9,805元,仍高於1萬9,462元,低於2萬7,698元,依102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標
      準,其享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為 3,600元。又訴願人主張其長子○○○患有
      多項疾病,無法工作,且因無力償還勞保借款等,故無法辦理退保云云。查訴願人長子
      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辦理,其既有參加勞工保險,即無該認定表所定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故仍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其96年7月1日之最新月投
      保薪資為2萬1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惟考量其身體狀況及其主張未實際從事工作等情,
      從寬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之55%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 1
      萬 329元,已屬寬認。再查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倘若投保人無具體
      從業、領薪相關證明資料而無加保後確有從業之事實,即不得由投保單位加保,為勞工
      保險條例第16條第 2項及第24條所明定。訴願人主張其長子並無工作,亦無法退保云云
      ,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