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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3.27. 府訴一字第1020904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
    47239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8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1年12月5日北市文社字第 10134794910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734萬7,347元,超過101年度補助標準6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
    第 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不合,乃以101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7239800號函核定訴願人
    不符合補助資格,並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以101年12月18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4794900號函轉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
      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
      屋貸款利息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
      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
      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
      求給付扶養費。」第 5條之 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
      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
      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四、祭祀公業
      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
      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
      林業用地。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前
      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法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
      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
      )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
      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前項第四款第三目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
      算。」第 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應自行向相關機關(
      構)查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
      資料 ......。」第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
      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6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0年10月 3日府社助字第1004393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1 年度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
      新臺幣(以下同)2萬7,011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
      (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領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嗣因戶籍遷至桃園縣而遭註
      銷補助,現訴願人戶籍已遷回臺北市,且訴願人之子女與訴願人不同戶籍,訴願人現為
      獨居老人,請核予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共計3人,依100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長子○○○,查無不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長女○○○,查有土地 3筆公告現值計71萬9,320元,房屋3筆,評定標準價格
       為662萬8,027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734萬7,347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為734萬7,347元,超過101年度補助標準650萬
      元,有 102年1月26日列印之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戶籍已遷回臺北市,且其戶籍與其子女不同,其現為獨居,應核予補助
      等語。按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應符合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未超過 650萬元,而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
      關規定辦理,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及第14條所明定
      。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經查訴願人長女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縱使其與訴願人非
      屬同一戶籍,依上開規定仍應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
      女列入其戶內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是訴願人主張其與子女係不同戶籍,不應列
      入戶內應計算人口範圍,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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