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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3.27. 府訴一字第1020904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475425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因接受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民國 (下同)101年12月11日北市士社字第 10134300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
    萬 3,121元,大於 1萬656元,小於1萬4,794元,依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乃以101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7542500號函,核定
    自102年1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4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
    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101年12月18日北市士社字第101344554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01年1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
      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
      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行為時第5條之1第 1項規定:「第
      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
      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本工資核算 (按: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8,7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
      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
      市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
    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1│1口,該家戶增發6,600元生活扶助費。 │
    │萬656元。       │                  │
    ├───────────┼──────────────────┤
    │第4類         │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若家戶內有 6歲至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
    │大於1萬656元,小於等於│每增加一口,該家戶增發 1,900元生活扶│
    │1萬4,794元。     │助費。未滿 6歲兒童,每增加一口,增發│
    │           │3,900元生活扶助費。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去年與今年訴願人的家戶人口都相同,訴願人所領生活扶助費,去
      年有6,600元,今年卻只有1,900元。訴願人近來身體欠安,需至醫院做神經外科和心臟
      內科追蹤,每月不敷支出,請重新審核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等 4人,經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女、婆婆(與訴願人戶內輔導人口即訴願人子女共同生活
      之其他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核屬應計算人口範圍)共計6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任
       何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
       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行為時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
       以基本工資 1萬8,7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其他所得 1筆為663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 1萬8,835元。
    (二)訴願人配偶○○○(5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任何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
       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行為時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8,7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長子○○○(81年○○月○○日生),目前就○○大學四技進修部且係夜間上
       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款之規定,仍屬有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且無同
       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有
       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行為時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8
       ,7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四)訴願人次子○○○(81年○○月○○日生),目前就讀○○大學二專進修專校且係夜
       間上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款之規定,仍屬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
       計26萬8,0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333元。
    (五)訴願人長○○○(89年○○月○○日生),婆婆○○○○(28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均查無任何所得,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
       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萬8,72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3,12
      1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794元,依102年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
      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02年1月26日列印之100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02年1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4
      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家戶人口今年與去年相同,今年訴願人所領生活扶助費只有 1,900元,
      訴願人近來身體欠安,需至醫院做神經外科和心臟內科追蹤,每月不敷支出等語。按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經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需
      至醫院做神經外科和心臟內科追蹤,惟並未檢具其有罹患重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之相關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審認訴願人仍
      屬有工作能力,並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行為時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
      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8,7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次查低收入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之人口倘若在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 款規定,尚須符合25歲以
      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始視為無工作能力。復查訴願人長子及次子
      於100年度總清查時係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故依同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為無工作能力,
      惟查本次101年度總清查時,訴願人長子及次子均年滿20 歲,目前分別就讀四技進修部
      及二專進修專校,均係夜間上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款規定,其等2人均有工作
      能力,訴願人長子查無任何所得,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行為時同
      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 8,7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訴願
      人次子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26萬8,000元,原處分機關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333元,
      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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