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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3.27. 府訴一字第1020904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2月6日北巿社助字第 1014639
    7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1人原經核列為本巿低收入戶第4類,嗣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101年度低收入
    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於 101年11月12日、14日、15日派員訪視未遇,該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 101年11月16日北市萬社字第10133533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2年1月2日、 3日、 4日派員至其戶籍地(即本巿萬華區○○街)進行訪視仍未遇,
    經詢問該址住戶即訴願人戶長(友人○○○)有關訴願人之居住情形,經其表示訴願人並未
    居住在該址,其亦不知訴願人居住何處,僅以手機相互聯絡等語。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
    並未實際居住本巿,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及第 4條之1規定不合,以101年12月6日北巿社助
    字第1014639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1年11月起註銷其全戶1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 10
    1年12月起停發相關補助。該函於101年1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月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5項、第6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
      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
      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
      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
      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同一戶籍之申請人應依本法第
      五條第二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
      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三
      )申請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委託他人代
      為申請者,應於申請時一併提出委任書。」第 5點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
      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二)於本市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
      當日往返。(三)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
      居住。(四)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
      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離開臺灣赴大陸地區10餘年,居無定所,於99年 8月12日
      遷戶籍至友人○○○戶內並借住迄今,訴願人母親患有巴金森病症,需經常返回訴願人
      之弟新竹住處照顧,訴願人正在找房子,有時住新竹,有時住在朋友處,訴願人除友人
      ○君外,無其他親友居住臺北巿,不合巿府規定,因此訴願人寫信給郝巿長申請平民住
      宅 1戶,以有歸宿,得享晚年。
    三、查訴願人全戶 1人原經核列為本巿低收入戶第4類,嗣因接受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分別於101年11月12日15時30 分、11月14日18時10分及11月15日
      上午10時25分派員至其戶籍地(即本巿萬華區○○街)進行訪視未遇,乃將初審結果列
      冊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月2日18時30分、1月3日14時45分及1月 4
      日上午10時40分派員至其戶籍地(即本巿萬華區○○街)進行訪視,仍未遇訴願人,且
      經向該址住戶即訴願人戶長(友人○○○)詢問有關訴願人之居住情形,經其表示訴願
      人確未居住該址,亦不知訴願人居住何處,僅以手機相互聯絡等語,有臺北巿社會扶助
      訪視調查表 2份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巿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註銷訴願人全戶 1人之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借住友人○○○住處,為照顧母親有時住在新竹,有時住在朋友處云云
      。經查本巿萬華區公所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查訪 3次以上均未遇訴願人,已如前述。復查
      訴願人主張居住在戶籍地(本巿萬華區○○街),惟查該戶籍地住戶即訴願人戶長(友
      人○○○)表示,訴願人並未居住該址,亦不知訴願人居住何處,僅以手機相互聯絡,
      已如前述。訴願人既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有實際居住本巿之相關事證供核,原處分機
      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之確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實際居住本巿,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申請平民住宅 1戶,以有歸宿云云,尚非本件
      訴願審議範圍,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全戶 1人之低收入
      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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