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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27. 府訴一字第1020904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47
044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次女等 2人原為本巿低收入戶第4類,因接受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
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101年12月3日北市湖社字第10134038300號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1萬4, 876元,超過本市10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12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70449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 2人自1
02年1月起註銷其等之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101年12月27日北市湖社字第10
134335503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2年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
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行為時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
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8,7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
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
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
市 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5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
│職業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服因子女之勞工保險投保過高即註銷低收入戶資格,訴願
人自離婚後即與父親及子女相依為命,生活辛酸困苦,請核給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以
維持生活。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次女共計 2人,經原處分機
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
父親、長子、次女共計 4人(訴願人長女已死亡),依 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原名○○○,98年 9月10日改名,45年○○月○○日生),係重度身心障礙
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
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辦理,經查其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又查無薪資所得,其符
合該認定表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無工作能力,另查有其他所得 1筆255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1元。
(二)訴願人父親○○○( 1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子○○○( 7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46萬6,3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8,858元。
(四)訴願人次女○○○( 8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24萬5,576元,另查有其他所得1筆為1,900元,故其平均
每月收入計為2萬62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9,50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4,876元,超過本市10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 4,794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全戶簿冊影像資料及102年 1月29日列印之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2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2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服因子女之勞工保險投保過高即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及其生活辛酸困苦
乙節。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5條之1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
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又上開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
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之總額。次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
第 1款第1目第1小目及第2目規定,低收入戶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經查本件依卷附 1
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顯示,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4,87
6元,超過本市10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已如前述,訴願人僅檢附其長子
○○○、次女○○○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此與
財稅資料之記載相同,且原處分機關並非以其等 2人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計算其工作
收入,訴願主張,應係誤會,尚難採據。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2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2
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原處分機關業以102年1月
30日本市社助字第10231174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准自102年1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2人
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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