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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3.27. 府訴一字第1020904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47
    45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全戶1人(即訴願人)原為本巿低收入戶第4類,因接受本市101 年度低收入戶總
      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101年12月10日北市正社字第101
      32470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平均每
      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 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新臺幣15萬元
      ,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以101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74
       53800號函,核定自102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101
      年 12月28日北市正社字第1013326200N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02年1月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2年2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投資○○有限公司,並檢附102年1月
      25日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供核,原處分機關
      乃暫不予列計該筆投資,以 102年2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243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揭101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7453800號函及自 1
      02年1月起至102年6月止暫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即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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