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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28. 府訴一字第1020905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475846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及其長女等 2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因接受臺北市101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101年12月12日北市同社字第10133838500號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1萬 2,733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794元,依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乃以101年1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7584600
號函核定自102年1月起改核列訴願人全戶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由
本市大同區公所以101年12月27日北市同社字第101340153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函於102年1
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
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
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 ..。」行為時
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
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
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
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
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8,7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
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
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
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
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
市 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55萬元......。」
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6,8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
│大於 1,938元,小於等於│ 加 1口,該家戶增發 7,300元家庭生活│
│7,750 元。 │ 扶助費。 │
│ │3........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900元生活扶助│
│大於1萬656元,小於等於│費。…… │
│1 萬4,794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多病,經常出入醫院,又須扶養女兒,無法正常就職上班
,過一般正常生活,有醫師診斷證明書可證,每月勞健保繳款費用均由親友資助,請重
新審查恢復原本的低收入戶等級。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母親、長女共計3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
資所得1筆計8萬7,284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7,274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
基本工資,故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乃依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
畫面之投保紀錄,其101年 4月1日最新月投保薪資(薪調)為3萬8,200元(投保單位
為○○工會),乃以其最新月投保薪資3萬8,2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3萬8,200元。
(二)訴願人母親○○○(28年○○月○○日生)、長女○○○(87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均查無任何所得,故其等平均每月收入
均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萬8,20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2,733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 1萬4,794元,依 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
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有訴願人戶政全戶資料查詢結果、勞工保險局
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及 102年1月17日列印之100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02年1月起改核訴願人全戶2人為本市低收入
戶第 4類。
四、惟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
歲,而無因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經查訴願人
檢附○○醫院(○○院區) 101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長期呈現情緒低落、失眠、焦慮,宜
繼續追蹤及治療,目前無工作能力」,該診斷證明書所稱「目前無工作能力」之意為何
不明,尚難據此判斷訴願人是否符合上開關於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規定,復查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倘若投保人無具
體從業、領薪相關證明資料而無加保後確有從業之事實,即不得由投保單位(本件即○
○工會)加保,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 2項、第24條所明定。勞工保險局一經查獲上
情,將逕依上開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退還已繳之保險費,是本件訴願人持
101年11月15日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實際上無法正常就職上班,卻查有投保勞工
保險,其月投保薪資於101年4月薪調為3萬8,200元,則訴願人究有無實際從業之事實即
有不明?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有投保勞工保險而未退保,即認為訴願人有實際從事工
作,對於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未依職權進行查證,尚難謂其已善盡職權調查之
義務,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合。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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