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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28. 府訴一字第1020905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1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14563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即患有重度憂鬱症、壓力創傷症候群),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
機關以101年11月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14563511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101年11月14日前
補附最近 3個月內由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正本1份(需載明罹患嚴重傷病,需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據以審查,訴願人於 101年11月12日傳真診斷證明書予原處分機關,
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審認訴願人並無因罹患嚴重傷病,需 3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形,核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臺北市政府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5點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101年11月16日北市社婦
幼字第10145635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11月20日送達,其間,訴願人於 1
01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表明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101年11月 6日函,於同年12月12日
表明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 101年11月16日函,102年 1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有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101年11月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1456351
10號函,經查該函係請其補正相關文件,訴願人亦於提起訴願前補正診斷證明書在案。
因訴願人係對否准其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處分不服,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1
年11月1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1456351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
,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
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
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
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
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
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
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
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
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
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
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本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
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 5點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情事,指申
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二)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三)原負擔家計者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中。(四)因離
婚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六歲以上十八歲以下子女之權利
義務並有獨自扶養之事實,且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達當年度基本工資。(五)非自願
性失業未領取失業給付,且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失業給付請領
條件。」第17點規定:「申請各項補助,應由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檢附下列
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全家人口戶籍資料。(三)全家人口財
稅資料。(四)相關證明文件......。」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98年1月23日修
正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及因遭受性侵害有疑似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併發自殺意念,情緒很難控制,無緣無故會一直哭或大怒,一個都想要去死的
人,有能力去工作嗎?訴願人的主治醫師說至少要吃半年藥,可以每 2個星期幫我開1
次暫停工作 2週之診斷證明書,但因診斷證明書沒有特別註明暫時無法工作 3個月以上
,原處分機關因此否准申請,請幫忙訴願人,給予協助。
四、查訴願人以其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及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事由,於101年1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罹患嚴重傷病,需 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尚難謂其有因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
困難等事由,不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5點規定,乃否准其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併發自殺意念,無能力工
作云云。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
因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
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依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5
點規定,係指申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並有罹患嚴重傷、病,需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致不能工作;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
能工作;原負擔家計者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中;因離婚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
取得單獨行使負擔 6歲以上18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有獨自扶養之事實,且其平均每
月工作收入未達當年度基本工資;非自願性失業未領取失業給付,且不符合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之情事。經查訴願人於101年5月25日離職,經
原雇主○○股份有限公司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2萬5,334元,訴願人於101年6月12日向
勞工保險局申領失業給付計 1萬9,314元,及自101年7月至11月(共4個月)領取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每月為1萬9,980元。訴願人依臺北市性侵害被害人補助辦法,於 101年11月
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緊急生活費用、訴訟及律師費用等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並發
給訴願人101年1 1月至102年4月之緊急生活補助共計8萬5,764元及法律訴訟補助共計10
萬元。復查訴願人檢附之 101年10月26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病名稱欄記載:「
1.重度憂鬱症,復發,2.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併發自殺意念。」醫師囑言欄記載:「
此人因上述診斷影響日常生活,101年9月17日起於本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建議應持
續規則治療六個月以上,並宜暫停工作兩週。」 101年11月12日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傷病
名稱欄記載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相同,醫師囑言欄記載:「此人因上述診斷影響日常生活
,101年9月17日起於本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建議應持續規則治療三個月以上。」尚
難據此認定其有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5點第1款所定罹患
嚴重傷、病,需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有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申請表、○○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5月25日離職證明書、資遣通知書、勞工保險給
付查詢畫面及各類福利紀錄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其未具備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7 款所定事由,否准其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再查訴願人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中之緊急生活扶助、傷病醫療補助、法律訴訟補助、心理治療補助等 4項補助,其中
法律訴訟及心理治療 2項補助之對象,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
關於因家庭暴力受害之規定,其因家庭暴力受害而提起相關訴訟,而無力負擔訴訟費用
者,或因家庭暴力受害進行心理治療者,經查本件訴願人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事由
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 7款規定,並非因家庭暴力受害,此其一也;又
訴願人業已依臺北市性侵害被害人補助辦法向原處分機關申領 101年11月至102年4月之
緊急生活費用,已如前述,依該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該辦法之補助以遭遇性侵害
有關事件為限,其項目有醫療費用、心理復健費用、訴訟及律師費用、緊急生活費用、
緊急庇護費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費用。同法條第 2項前段規定,已依其他法
令規定領有相同性質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前項補助。是訴願人於101年11月2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旋於101年11月5日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性侵害被
害人補助,並領有臺北市性侵害被害人補助辦法所定之緊急生活費用(期間自 101年11
月至102年4月),姑不論訴願人是否有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之情事,其既已領有臺北市性侵害被害人補助辦法101年11月至102年 4月之緊急
生活費用,即無法同時領取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中之緊急生活扶助,此其二也;是訴願人
以其遭受性侵害為由陸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臺
北市性侵害被害人補助,其自101年6月失業以來,領有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計2萬5,334元
、失業給付1萬9,314元、101年7月至11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計7萬9,920元、臺北市急難
救助金計3,000元、101年11月至102年4月之緊急生活費用計8萬5,764元,共計21萬 3,3
32元,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境況業已善盡其緊急照顧之責並提供相關扶助,併予敘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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