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2.03.28. 府訴一字第1020905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月4日北市信社字第 10230
03640U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具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 12條第 2款第2目規定之資
格,因接受本市 101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3萬6,844元,超過臺北市1
02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2萬7,698元,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
條第2款規定之資格,乃以民國(下同)102年1月4日北市信社字第1023003640U號函核定自1
02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該函於102年1月1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按: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8,7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
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
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
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
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
,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一
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條之3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
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
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
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
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3條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第二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
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
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
,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
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5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
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ㄧ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臺
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
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國民
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
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
、委任區公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核定申
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總
清查)......。」
101年10月17日府社助字第10143399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2 年度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公告事項: 102年度之審核標準定為:符
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1萬8
,465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超過1萬8,465元未超過2萬7,698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73年離婚後,便與前配偶約定長女由母親監護,且離婚至
今未與長女連繫,長女亦未將訴願人申報列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訴願人體弱多病無
法正常上班工作,且99至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亦無薪資收入,長
女未與訴願人同戶籍,亦長年無聯繫,不應將長女計入應列計人口。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列入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2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9年○○月○○日生),為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形,亦未提出薪資
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行為時同法第 5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 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 1
萬 3,146元(18,780×70%=13,146),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3,146元。
(二)訴願人長女○○○( 7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46萬元,執行業務所得1筆計5萬4,000元,獎金中獎所得 1
筆計21萬2,5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6萬542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萬3,68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萬6,84
4元,超過臺北市102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2萬7,698元,
有101年12月3日臺北市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102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長女已無連繫,不應將長女計入應列計人口;訴願人體弱多病無法正
常上班工作,亦無薪資收入等語。按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全家人口應
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
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一親等直系血
親。經查訴願人長女未婚,且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6萬542元,應有扶養能力,故無國民
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得排除列計訴願人長女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
將訴願人長女列為其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查國民年金法及其施行細則並
無因列計人口未盡扶養義務而得不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規定。是訴願主張
,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次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係準
用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至第5條之3規定,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目、第 3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或60歲以
上未滿65歲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查本件訴願人係年滿60歲以上未
滿 65歲之人,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
項第 1款第2目、第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8,780元之百分之七十即1萬3,146元列計其
工作收入,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