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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4.18. 府訴一字第1020905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473043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3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因接受本市1
01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101年12月6日北
市文社字第 10134934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1,399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794元,依 1
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乃以101年12月17
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7304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2年1月起改核訴願人全戶3人為低收入戶
第4類,且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 101年12月28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4934400號函轉知訴願人。
該轉知函於 102年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 「第四條第一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
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行為時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
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調整為每月1萬8
,7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
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
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
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
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
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
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
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
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低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
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 655萬元......。」
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一口,該家戶增發6,600元生活扶助費。 │
│大於 7,750元,小於等於│ │
│10,656元。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900元生活扶助│
│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費。未滿 6歲兒童,每增加一口,增發3,│
│14,794元。 │900元生活扶助費。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00年與99年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僅增加1,207元,原處
分機關將訴願人降為低收入戶第 4類,少年生活補助每人每月減少為 1,900元,在全戶
僅訴願人有收入之情況下,影響實在很大,又因訴願人車禍訴訟,經法院裁判以每月 5
,000元分期賠償,若未能如期賠償,將依規定撤銷緩刑,屆時孩子將無人照應,請恢復
低收入戶第 3類之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共計 3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共計 3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
如下:
(一)訴願人(5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
資所得2筆計25萬8,100元,職業所得(執業所得)1筆15萬2,277元,故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3萬4,198元。
(二)訴願人長子○○○(85年○○月○○日生)、次子○○○(86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均查無任何所得,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
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萬4,19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1,39
9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794元,依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有訴願人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結果、 102年2月19
日列印之 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102年1月起改核
訴願人全戶3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核發訴願人長子○○○、次子○○○少年生活
補助各 1,9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100年收入增加有限,補助大幅減少,及因車禍需分期賠償,生活困窘
云云。經查,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1,399元,依102年度臺
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4類,業如前述,依前揭102年
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第4類之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少年,
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1,900元生活扶助費,是原處分機關核發其長子及次子等2人少
年生活補助每人每月各 1,900元,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其尚需負擔車禍賠償乙節,
經查前揭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並無得將債務予以扣除之相關規定,是訴願人就此主
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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