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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4.17. 府訴一字第1020905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21日北巿社助字第 1014704
    0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5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以 101年12月3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
    0133646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1人每月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 2萬4,655元,超過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及中低收入戶
    審查標準1萬9,331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以101年12月21日北巿社助字
    第 10147040800號函復訴願人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該函於101年12
    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
      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
      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5條第 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行為時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按: 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為每月1萬8,7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
      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
      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
      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
      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
      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
      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
      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
      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
      效。 ......公告事項:本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
      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萬元......。」101年 2月15日府社
      助字第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
      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 101年度中低
      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萬 9
      ,33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
      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1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罹患糖尿病無法長時間開車,每月收入
      不固定,且全戶僅有訴願人 1人,無任何親屬或家屬,故平均每月收入並未逾低收入戶
      最低生活費補助標準或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請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
      ,以維持生活。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1人,
      依 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訴願人(48年○○月○○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依訴願人申請表記
      載其就業狀況職業別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不固定,原處分機關本應依行為時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小目規定,以小客、貨車駕駛人員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
      為3萬2,093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惟因考量訴願人之收入並不固定,乃從寬依該條款目第
       3小目規定,以最近 1年度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萬4,655元列計其工作收
      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4,655元,超過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4,794
      元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1萬9,331元,有102年2月 5日列印之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及訴願人101年11月5日申請表、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罹患糖尿病無法長時間開車,每月收入不固定云
      云。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有工作能力,係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
      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查本件訴願人並未提
      出其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事證供核,原處分
      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之確信。原處分機關本應依行為時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小目規定,以小客、貨車駕駛人員(如計程車司
      機)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 3萬 2,093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惟因考量訴願人之收入並不固
      定,乃從寬依該條款目第3小目規定以最近1年度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萬
       4,655元核算其工作收入,已屬寬認,查訴願人全戶1人每月收入為 2萬4,655元,業已
      超過 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1萬9,331元,已如前
      述,原處分機關否准其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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