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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4.16. 府訴一字第1020905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27日北市同社字第 101
    3372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接受本市 101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資格總清查,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8,912元,超過
    臺北市102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 2萬7,698元,不符合國民年
    金法第 12條第2款規定之資格,乃以民國(下同)101年12月27日北市同社字第10133720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2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
    定。該函於102年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按: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為每月 1萬8,7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
      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
      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
      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
      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
      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3條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第二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
      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
      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
      ,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ㄧ者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
      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5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
      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ㄧ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臺
      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
      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
      )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
      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國民
      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
      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
      、委任區公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核定申
      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總
      清查)......。」
      101年10月17日府社助字第10143399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2 年度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公告事項: 102年度之審核標準定為:符
      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1萬8
      ,465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超過1萬8,465元未超過2萬7,698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以 100年度之財稅資料做清查,然訴願人父親經營之小店鋪
      因環境不景氣,生意大不如前;訴願人母親無工作能力,且 100年未領取勞保年金;訴
      願人於100年曾服務於○○國小,惟收入不多;訴願人長子於 100年9月1日至101年7月2
       9日尚服兵役中,非屬「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訴願人次子於 100年亦未滿16歲,原
      處分機關主觀認定訴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資格,檢附相關
      證明,請重新審查。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列入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親、母親、長子、次子共計6人,依100年度財稅資
      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
       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
       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行為時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
       行為時基本工資 1萬8,7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9筆計1萬6,674元
       、利息所得4筆計2萬3,75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149元。
    (二)訴願人配偶○○○(5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為68萬9,930元,營利所得2筆計6,319元、利息所得 2筆計1,
       257元,其他所得1筆為2萬4,471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6萬165元。
    (三)訴願人父親○○○(3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12萬元,其扣繳單位為○○行,因其為該器材行之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又查得其雖已逾65歲,然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9條關於在職勞工年逾65
       歲繼續工作者身分之規定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乃不列計上開薪資所得,並依卷附勞保
       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工會,其 100年4月1日之最
       新月投保薪資為 4萬3,9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 4萬3,900元列計其工作
       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2筆計1萬 2,462元,利息所得 3筆計10萬1,059元,故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 5萬3,360元。
    (四)訴願人母親○○○(3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有營利所得 1筆為115元,利息所得4筆計5萬1,760元,及自101年5月起每月
       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萬4,69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015元。
    (五)訴願人長子○○○( 8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1萬 2,26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022元,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
       業,依同法行為時第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行為時基本工資1萬8,780元列
       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六)訴願人次子○○○(8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7萬3,46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8,91
      2元,超過臺北市102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2萬7,698元,
      有101年12月3日臺北市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2年起1月註銷訴願人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
      標準資格之認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0年曾服務於本市○○國小,惟收入不多、其母親100年未領勞保
      老年年金及訴願人長子於 100年9月1日至101年7月29日尚服兵役中等語。按國民年金法
      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1至第5條之3規定計算之;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5條之1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
      工作收入、動產、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復查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
      係屬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為臺北市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6點所明定。是訴願人
      全戶應計算人口之利息收入、營利所得、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皆應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範圍。再查訴願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
      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行為時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 2目規定,以行為時基本工資1萬8,7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業已寬認,並無違誤
      。復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惟查訴願人長子於接受本市接受本市 101年度國民
      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資格總清查時已退伍,自應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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