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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4.18. 府訴一字第1020905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 1
0147143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7,200元,因接受本市 101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依100年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有1筆財產
交易所得6萬5,273元,乃以民國(下同) 101年11月8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1335680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上開財稅資料顯示有 1筆財產交易所得,因該筆財產買賣實際所得將影響其享領
上開津貼之資格,請其於 101年11月14日前檢附財產買賣合約書、買賣所得價金相關流向證
明(以書面說明)與支出單據供核,倘若逾期未補件,將依法辦理。該函於 101年11月13日
送達,訴願人於同日檢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盜賣房地及遺棄等罪嫌)予本市北投區
公所,經該區公所以 101年12月4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133745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檢附上開財產交易所得之完整資料供核,乃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9點規定,以101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47143100號函,核
定自102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 101
年12月27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1342061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2年1月2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2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
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
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 5條規定
:「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以書面提出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
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
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
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
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
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
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
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
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
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
,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8點規定:「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
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全家應計算人口最近三個月
內之戶籍謄本。(三)申請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四)其他相關證
明文件。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於申請時一併提出委任書。」第 9點規定:「
申請文件不完備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本津貼以
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102年1月2日府社助字第1014831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2年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並自 102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市 102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萬9,461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
給 7,200元;達 1萬9,642元以上但未超過2萬7,96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600元。二、
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776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價值計
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向國稅局查詢得知該筆財產交易所得是售屋所得,但該房屋
係由訴願人長子○○○盜賣,訴願人並無所得,有刑事告訴理由狀影本可稽。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
依 100年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有1筆財產交易所得6萬5,273元,本市北投區公所乃以101
年11月8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13356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因該筆財產買賣實際所得將影
響其享領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請其於 101年11月14日前檢附財產買賣合
約書、買賣所得價金相關流向證明(以書面說明)與支出單據供核。該函於101年11月1
3日送達,訴願人於同日檢附其於101年9月7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補
充告訴理由狀影本予本市北投區公所,經該區公所查閱該補充告訴理由狀之記載,訴願
人告訴其子盜賣房地及遺棄等罪嫌,尚難據此推論訴願人並無該筆財產買賣所得,乃以
101年12月4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133745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逾期未檢附上開財產交易所得之完整資料供核,乃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審核作業規定第 9點規定,核定自102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
資格。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房屋遭長子盜賣,其並無所得乙節。按享領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資格者,應符合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合計未超過 1人時
為250萬元,每增加 1人,增加25萬元,此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
項第 4款規定自明。又基於社會資源有效利用之考量,如欲取得或維持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資格者,除申請時應符合上開要件者外,並應於核准後繼續合於該規範之要求。
原處分機關每年度辦理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即為調查原領有該津貼者,
於新年度是否仍符合該津貼之享領資格。本件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總清查,查得訴願人依100年財稅資料,有1筆財產交易所得6萬5,273元,該筆財
產買賣之實際所得係屬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係列入訴願人全戶動產範圍,事涉訴願人 1
02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是該筆財產交易買賣總金額,扣除相關費用(
如稅款、仲介等費用)後之實際所得金額為何,原處分機關尚需依訴願人提出相關資料
始得據以審查其是否於 102年度仍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本市北投區
公所乃以前揭 101年11月8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01年11月14日前檢附財產買賣合約書、買
賣所得價金相關流向證明及支出單據供核,惟查訴願人迄今未檢附上開證明文件,訴願
人雖主張其房地遭長子盜賣,並檢附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供核,惟查該刑事案
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12月18日101年度調偵字第182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 ..... .告訴人(即訴願人)雖指
訴(被)告○○○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盜賣其前揭房地,係被告○○○自己去戶政機關
辦印鑑證明賣房子云云,惟證人○○○於本署具結證稱......100年7月曾接受民眾申請
......辦理印鑑證明......辦理時○○○意識清楚,態度平和,且申請書係○○○親自
簽名......是移轉前揭房屋所用之印鑑證明,係告訴人本人親自辦理者,此與告訴人之
指訴內容顯有不同,且告訴人既自承退休前曾擔任土地代書,並開設代書事務所等情,
其顯然具有理解辦理印鑑證明用途之專業能力,實難謂其對被告○○○出賣房屋乙事毫
不知情,而遽指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依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9 點規定,以訴願人未檢附上開財產交易
所得之完整資料,經通知限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
享領資格,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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