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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4.18. 府訴一字第1020905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4705
2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26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
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 101年12月3日北市
文社字第 10134693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
入應列計人口為3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下同)15萬3,675元,超
過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
及第 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1年1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47052800號函復訴願人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101年1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7052800號函係於101年12月24日送達,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而該函於說明四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101年12月25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2年1月23日(星期三),惟訴願
人遲至102年1月3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
。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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