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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4.18. 府訴一字第1020905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21日北巿松社字第 10230
10800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經核列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 12條第 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
,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 101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總清查,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1萬8,6
67元,大於1萬8,465元,小於 2萬7,698元,依102年度審核標準規定,應符合國民年金
法第 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乃以102年1月21日北巿松社字第10230108004號函通
知訴願人,自102年 1月起改列其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
2目規定之資格,其每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由本市負擔55%,訴願人自付45%(即583元
)。該函於 102年 1月23日送達,訴願人對於上開函郵寄至戶籍地表示不服,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2年1月24日北巿松社字第10230159507號函通知訴願人,重申上開函復內容,
並依訴願人指定地址送達,訴願人於102年1月28日分別向本府提起訴願及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異動,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最近1年度(即100年)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7,452元,小於1萬8,465元,符合國民年金
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乃以102年 2月21日北巿松社字第10230168100號函通知訴願
人,自102年1月起核列其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
之資格,其每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由本市負擔 70%,訴願人自付30%(即389元)。嗣
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3月21日北巿松社字第10230399400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
願人,撤銷上開102年1月21日北巿松社字第 10230108004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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