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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4.19. 府訴一字第1020905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
4745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之身心障礙者,原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 3,500元
,因接受本市10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查
得訴願人母親有1筆財產交易所得,乃以民國(下同) 101年11月5日北市正社字第10132805
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財稅資料顯示有1筆財產交易所得,請其於101年11月20日前補附
買賣契約及資金流向等相關資料,俾憑辦理資格審查,若逾期未補件,將依法辦理。該函於
101年11月7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經本市中正區公所以101年12月10日北市
正社字第 10132470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檢附上開財產
交易所得之完整資料供核,乃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1
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7453800號函,核定自102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之享領資格,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 101年12月27日北市正社字第1013325480J號函轉知訴
願人。該轉知函於 102年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
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
屋貸款利息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
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
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
求給付扶養費。」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一)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
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
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
十五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
萬元。」第 5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申請重新鑑定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
面施行後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且申請生活補助費者,應由身心障礙需求評估單位轉介:
一、申請表。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十四歲以下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均於驗畢後發還。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明文件。應檢附之文件如為診斷證明書,應於開立日起三
個月內提出。第一項資料未備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第 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或轉
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
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並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
」第 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
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6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
十一日施行。」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1年 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265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以下同)2萬7,698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
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接獲中正區公所通知補附訴願人母親財產交易所得之買賣契
約及資金流向等相關資料,惟訴願人與母親已有11年未往來,原處分機關應自行調閱相
關文件,查明是否有假買賣、真過戶之情事。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 10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依
100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母親有1筆財產交易所得,本市中正區公所乃以 101年11月
5日北市正社字第1013280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財稅資料顯示有1筆財產交易所得
,請其於 101年11月20日前補附買賣契約及資金流向等相關資料,俾憑辦理資格審查。
該函於101年11月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本市
中正區公所乃以101年12月10日北市正社字第10132470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檢附上開財產交易所得之完整資料供核,乃依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7453800號函,
核定自102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復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時始主張其與母親已有多年未往來,原處分機關為評估訴願人母親
是否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情事,乃於102年1月25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
,經訴願人表示,其目前居住新北市三峽區○○路,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2月1日派員至
訴願人戶籍地(即臺北市中正區○○○路○○巷○○弄○○號)進行訪視,未遇訴願人
,並查得訴願人目前未居住該處,該處是訴願人丈母娘○○○居住,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02年2月1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及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2年2月8日北市社
助字第10231422000號函檢送答辯書記載,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仍維持原核定自102
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享領資格,並無違誤。本件縱認訴願人母親有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所定不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事,而
無庸提供其母親財產交易所得應列入動產範圍之相關資料,惟訴願人既經查得未實際居
住本市,尚難謂其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補助資格,此與
原處分機關自102年1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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